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执39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黄晓杰,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十五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96701891N。
法定代表人:徐相建。
***与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85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1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10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计2758元,由被告力安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81096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2月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2021年12月1日,2022年3月14日,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2月28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2年3月28日,本院扣划到银行存款57543.2元,扣除执行费4116元后,发还申请执行人53427.2元。
5、2022年3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81096元及利息,已履行53427.2元,尚未执行到位227668.8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本院已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太仓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5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钱 磊
审判员 王云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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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黄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