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执35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璜泾镇盛春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荣文路府南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PWC4F7T。
经营者:杨胜群,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郁振雄,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十五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96701891N。
法定代表人:徐相建。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璜泾镇盛春土石方工程队与被执行人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5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璜泾镇盛春土石方工程队工程款594895.5元;二、驳回原告太仓市璜泾镇盛春土石方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9818元,减半收取计4909元,由盛春工程队负担56元,被告力安公司负担485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725元,财产保全费283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太仓市璜泾镇盛春土石方工程队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99748.50元(具体以申请执行书为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21年11月3日、2021年12月9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南通如皋支行开户账号为72×××20的银行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如皋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为80×××88的银行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外人XXXXX研究中心(XX)有限公司未到期债权,冻结债权金额为608145.50元,上述债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
3.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信息,经查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4.2022年1月19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5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澄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