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4130号
原告:***,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如皋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送达地址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徐相建。
被告:印丙华,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公司)、印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丙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力安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8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印丙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1日,被告因承接位于如皋市的“南通波涛化工厂”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印丙华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双方就工程地点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均明确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供应被告钢材,截止2011年7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计180000元,被告承诺2011年年底结清货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后原告每年年底都向被告力安公司负责人要款,均承诺说等资金安排,后一直不兑现。
被告力安公司辩称,***恶意把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
被告印丙华未答辩。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钢材购销协议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2份、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整理文字资料两页。
被告力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钢材购销协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官审查,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欠***的货款;送货单全部看不清楚,无法辨认。真实性、合法性没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钢材送给了我公司;聊天记录、录音整理文字资料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欠***案涉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1日,被告印丙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协议载明工程地点及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时间等。协议签订后,原告自同年7月29日至11月23日向协议指定地点运送钢材12批。2011年7月20日,被告印丙华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今收到钢材款计捌拾陆万陆仟元正,已付陆拾玖万元正,下欠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含补运费)”。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申请调取本院(2013)皋商初字第1287号案件卷宗中的建设工程许可证、重大事故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证人王某,4的证言、一审判决书、二审调解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建设单位南通波涛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综合楼、仓库、车间等生产用房,建设地址如皋港区,施工单位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大事故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中项目经理一栏中有被告印丙华的签名;证人王某,4证明其是印丙华请去波涛化工工地收货的;本院(2013)皋商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部分查明,南通如港建材有限公司与力安公司波涛项目部签订的红砖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力安公司波涛项目部的印章和波涛项目部负责人印丙华的签名。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红砖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南通如港建材有限公司和力安公司。判决书主文判决力安公司支付南通如港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3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协议内容:力安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南通如港建材有限公司10万元,如力安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则南通如港建材有限公司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相建催要货款,提交了其与徐相建的手机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21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丁:那个钱能帮我解决掉点呀。徐:最近想办法。丁:过好的呀,哪怕先帮解决点。徐:好的,过段时间。丁:果能近期帮助解决点。徐:近期没有,不糊你,近期解决不了。丁:哪怕先弄个三五万元,也好的。徐:近期解决不了,过一段时间我同你联系。2020年5月26日至7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丁:徐总你好!徐:你好。丁:实在是转不过来了徐总。徐:你是谁。丁:我是***,徐总你好!徐:噢。丁:徐总你好,可以帮我先解决部分吗?徐:等我下个月回来和你联系。丁:谢谢徐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协议、送货单、结算清单、电话录音光盘、微信聊天截图、力安公司的企业信息、印丙华的身份信息,本院(2013)皋商初字1287号案件卷宗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印丙华,被告力安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第一、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协议的首部载明甲方印丙华,尾部甲方签章处也是印丙华签名,并未加盖被告力安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第二、原告虽诉称钢材购销协议系被告力安公司委托被告印丙华签订,但未能提交被告力安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印丙华签订该协议的相关证据。第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系被告印丙华出具,亦未加盖被告力安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第四、原告与被告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相建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内容不能反映原告所催要的款项为案涉钢材购销协议项下的款项,故不能证明被告力安公司对被告印丙华的商事行为予以追认。综上,被告印丙华与原告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协议的商事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力安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力安公司给付案涉钢材购销协议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印丙华受被告力安公司委托与其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协议为由要求被告印丙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力安公司、印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账号:62×××09,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账号:62×××25,印丙华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账号:62×××17)。
审 判 长 储祥源
人民陪审员 丁小雁
人民陪审员 黄美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