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1027民初3121号
原告: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新裕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兴瑞益明石油公司)与被告崇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平凉兴瑞益明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为其垫付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车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3170元立即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已经领取的2019年3月份至2021年8月份期间的工资6773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崇某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受原告公司指派在长庆油田樊家川作业区岭三转井区木162井场工作。2019年2月28日凌晨,崇某在井场被他人驾车撞倒并碾压,受伤严重,先后辗转在环县医院、西安红会医院、庆阳市中医院之间住院治疗多次,产生了巨额的费用。因崇某在事后称其是因为看井护油遭受了伤害,所以在崇某治疗期间,原告公司全力救治,为其垫付了各类费用共计523980.4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348510.90元;外购药品费用1850元;医疗器械费用1190元;购买生活用品费用238.5元;护理费119640元;救护车费用及交通费48111元;住宿费4290元;银行取款手续费150元。此外,在崇某住院期间,原告公司还指派专人照管,为此支出了相应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00元、住宿费补助5590元。同时,因为崇某在治疗期间需要输血,原告公司组织员工无偿献血,为此支出了交通费600元,上述几项费用加上之前垫付的费用共计533170元。2021年4月份,环县人民检察院将撞伤崇某的被告人李旭东及田东起诉至环县人民法院。通过检察院的起诉书,原告才得知本案的事发经过为:2019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旭东酒后给崇某打电话称其倒卖原油,崇某否认并辩解如不相信可来井场查看。李旭东遂伙同被告人田东驾车前往162井场。到井场后,李旭东进入看井房质问崇某近期是否倒卖原油,崇某否认,李旭东对崇某进行言语辱骂及恐吓,被告崇某持铁锹将田东所驾驶车辆挡风玻璃打碎,对方报警后发动车辆准备离场,崇某阻拦,被田东驾车撞倒并碾压而过,致崇某多处受伤。该起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崇某与原告公司共同对二被告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崇某诉求的医疗费等多项费用均与原告垫付及支出的费用重合。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21)甘1022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罪,作为被害人的崇某让李旭东到井场查看及打砸田东的车辆,也有过错。最终判决被告李旭东及田东附带赔偿崇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6907.07元;同时以原告公司不具有该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崇某受伤至今,一直未到岗上班,但原告仍按月向其支付工资。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8月份,原告共向其支付工资6773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崇某在工作期间因为个人纠纷与他人发生冲突遭受伤害,其伤害后果系其自身过错与他人犯罪行为所导致,与原告无关。且法院已经通过判决书认定其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崇某的伤害后果原告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对于原告之前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为被告垫付及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无权享有,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自受伤至今一直未实际向原告提供劳动,但仍然持续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现(2021)甘1022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定由被告人李旭东及田东向本案被告崇某赔偿误工费29487.6元,证明被告误工原因非因原告所导致,且其误工期间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其没有任何依据再从原告处重复享受此期间的工资待遇。因此,对于上述期间已经领取的工资,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因多次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环县人民法院审理(2021)甘1022刑初63号被告人李旭东及田东****罪一案中,平凉兴瑞益明石油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环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平凉兴瑞益明石油公司不服,对附带民事部分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于2021年10月27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于2021年11月4日以同样的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平凉兴瑞益明石油公司就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尚在诉讼过程中,再次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平凉兴瑞益明石油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9元,退付给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康
审 判 员 刘建勋
人民陪审员 张志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婷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该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