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2民初2810号
原告:郝XX,男,汉族,1982年7月23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刘XX,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
被告: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60年8月22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
被告: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兴瑞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2053101251L)。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XX花园XX号楼XX楼。
法定代表人:许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灵台县人,现住宝塔区。
被告:李XX,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洛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郝XX与被告刘XX、刘XX、平凉兴瑞公司、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被告刘XX、被告平凉兴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赔偿原告医疗费12497.13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457.3元,并由被告平凉兴瑞公司和被告李XX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平凉兴瑞公司承揽长庆油田输油管线宝塔区XX乡XX线的维护工程,被告李XX负责具体工作,被告刘XX系平凉兴瑞公司雇佣工人,被告李XX安排刘XX维护长庆油田宝塔区XX乡境内的输油管线维护工作。2019年6月2日,原告路过刘XX维护的宝塔区XX工地时,被告刘XX拿刀具将原告捅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延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胸背部、右大腿皮肤裂伤;右肘部、右膝盖部皮肤擦伤;肺挫伤;创伤性胸积液。原告受伤后报警,被告刘XX被抓获后,刘XX的家属拿出刘XX曾患精神疾病资料后刘XX获释。2019年6月3日,平凉兴瑞公司解除了与刘XX的劳动关系。刘XX在履行职务行为的时候伤害原告,被告刘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凉兴瑞公司和项目负责人李XX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行答辩。
被告刘XX辩称,刘XX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情,应由所在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平凉兴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系被告刘XX个人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019年6月2日,刘XX工作结束后到松树林街道饮酒,酒后将原告捅伤,事发地不在被告厂区XX工地,被告对于事发地没有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刘XX是被告的雇佣人员,但刘XX不是在提供劳务时致原告受伤,且购买刀具的行为是刘XX的私人行为,与劳务无关。
被告李XX辩称,其同意被告平凉兴瑞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XX系被告平凉兴瑞公司员工,2019年6月3日,被告平凉兴瑞公司将被告刘XX辞退。2019年6月2日,被告刘XX在宝塔区XX镇XX村将原告郝XX捅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侧胸背部、右大腿皮肤裂伤;右肘部、右膝盖部皮肤擦伤;肺挫伤;创伤性胸积液,原告支出医疗费12398.76元。2021年5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宝公(泥)行罚决字[2021]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XX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刘XX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郝XX表示不要求刘XX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刘XX将原告郝XX捅伤,给原告郝XX造成的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XX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其伤害,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刘XX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原告损伤,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李XX对于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39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4、护理费1275.12元(38785元÷365天×12天);5、误工费1088.19元(33099元÷365天×12天);6、酌情认定交通费240元,合计1632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XX16322.07元;
二、驳回原告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兵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