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3民初910号
原告:杨某1,女,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杨某1的母亲),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现住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崇信县。
被告: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新裕花园8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北区金凤苑东坡1栋34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诉被告程某、王某、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益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1与被告程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兴瑞益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医疗费:46265.04元(包含购买外固定支具866.43元在内);住院期间误工费:43310元;护理费:436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4000元;牙齿矫治附件矫治费用:10000元;就医交通费:3994元;住宿费:8756元;护理用品费:487元;面部疤痕修复术: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鉴定费3800元及照相拍片费149元,以上合计19930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1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程某驾驶×××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华池县作业区庆十二转石油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Okm+500m(乌江线499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坠入崖下后仰翻,致程某及乘坐人张翔昆、杨某1三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华池县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治疗出院回家后因淤阻脉络和脊椎压缩性骨折,全身疼痛,不能活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陪护照顾。因事故造成牙齿矫治附件脱落,中止矫治,后期继续矫正需费用8000-10000元。原告面部受伤留有白、红疤痕,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起事故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张翔昆、杨某1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评定不构成伤残,面部疤痕修复术需约1800元左右,护理期限参照住院天数。被告王某系事故车辆×××号轻型栏板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兴瑞益明公司系事故车辆×××号轻型栏板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事故车辆×××号轻型栏板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可以在能力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赔偿,愿意与原告协商赔偿金额。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属于长庆油田华池作业区职工,上班期间乘坐本单位外车辆,违反公司规定;2、原告乘坐事故车辆,被告程某未收取任何费用,属于好意同乘;3、原告已经申报了工伤保险,应当减轻赔偿人的数额及范围。
被告兴瑞益明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通过工伤理赔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因此本案不应当赔偿,应依法驳回起诉;2、如本案原告应当获得赔偿,应当剔除与工伤赔偿重复的项目,依法对各项目进行核算,去除多算或者虚高的赔偿项目及数额;3、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王某、驾驶人程某均与兴瑞益明公司无关,兴瑞益明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4、原告与被告程某系好意同乘关系,应当依法减轻王某、程某的赔偿比例,王某、程某承担的份额不应高于50%;5、应当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乘客责任险内优先替代王某、程某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兴瑞益明公司的起诉。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2、原告是长庆油田分公司华池作业区正式职工,已经申报工伤,对其工伤范围内赔偿金额剔除后下剩不足部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若工伤赔付完毕,平安财险公司不再赔偿;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华池县人民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等原件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就医花费情况。被告兴瑞益明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因其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病情不稳定多次转院就医治疗事实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第二采油厂华池采油作业区奖金发放明细表、固定工资发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工资、奖金实际发放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因职务行为受伤,用人单位不应扣除工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自2021年3月起执行病假工资,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待工伤认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8张,金额3994元,证明原告治疗、复查期间产生交通费共计3994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平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据,且票据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相符,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事实存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
4、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4张,金额8756元,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住宿花费情况。被告王某、平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就医花费住宿费过高,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因事故多次转院就医,期间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事实存在,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时间及医院周边住宿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5000元。
5、原告提交的护理用品费票据1张,金额487元。被告王某、平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用品购买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购买时间为2021年1月就医期间,后于2021年10月补开了税务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的华池县中医医院口腔科病历一份,以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牙齿矫正附件脱落中止矫治,后期继续矫治需费用8000元-10000元。被告王某质证认为,重新矫治牙齿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受伤后经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牙齿受损事实存在,但因矫治牙齿费用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1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程某驾驶×××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华池县作业区庆十二转石油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Okm+500m(乌江线499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坠入崖下后仰翻,致程某及乘坐人杨某1、杨某1三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2、头皮血肿;3、面部擦伤;4、唇和口腔浅表损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定期复查;3、必要是口腔科进一步检查治疗;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8天,于2021年4月21日好转出院。医嘱:1、普通饮食,调节情绪,避免劳累,防止跌倒外伤等;2、顾客门诊随诊;建议进一步心身科就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原告按照女医嘱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中医科、庆阳市人民医院精神心理科就医。原告先后治疗共计89天。原告的伤情经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面部疤痕修复术需约1800元左右,护理期限参照住院天数,鉴定费用共计3100元。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兴瑞益明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中标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2019年第二批井场管护业务外包华池作业区华四注、庆十二转共两个井区油(水)井管(巡)护业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由兴瑞益明公司按照招投标规定配置车辆2台,用于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日常工作开展。×××号轻型栏板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2021年1月1日,王某与被告兴瑞益明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将×××号轻型栏板货车租赁给被告兴瑞益明公司使用,被告程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合同签订后,兴瑞益明公司按照与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签订的井区油(水)井管(巡)护业务合同约定,将该车辆配属在庆十二转井区服务。
被告王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12日0时起至2022年1月11日23时59分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系车上乘坐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平安财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程某赔偿,被告程某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瑞益明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管理使用车辆,对其租赁车辆应尽监督管理义务,对车辆驾驶员应进行驾驶资格审核及安全驾驶监督,兴瑞益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造成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兴瑞益明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系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用人单位已申报工伤,原告是否可以申请民事侵权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不存在请求权上的竞合。所以,本案中,原告可以申请工伤及民事侵权双重赔偿,四被告以原告已申请工伤赔偿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核定各赔偿项目如下:1、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3、护理费:14579.98元(163.82元/天×住院天数89天);4、就医交通费:2500元;5、住宿费:5000元;6、护理用品费:4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虽未造成伤残,但造成了心理创伤,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用:3249元(原告自负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000元,剩余2249元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45435.9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含面部疤痕修复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待原告工伤认定后如未能得到赔偿,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44435.98元,剩余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宿费、护理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共计44435.9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500元,被告程某、王某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永伟人民陪审员白玉梅人民陪审员周改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红 霞
书 记 员 杜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