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平凉市兴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许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亮,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洛川县同里居民区。
上诉人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 060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杜春亮、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公司入职后,与上诉人每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不是上诉人所述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就算应当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也不应当是28600元,而应当是扣除形成劳动关系后的一个月至一年的工资,即14300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们的合同是一年一签,我是2016年4月23日入职的,合同签到了2017年1月1日,我只签了这一次合同,后面再没有签过合同。上诉人给宝塔区劳动仲裁提供了2018年的劳务合同,字不是我签的,身份证号也是错误的,我不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2000元、代通知金260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双倍工资6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公司发展业务办公地点变更,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月均工资为2600元。2019年12月,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争议至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6日,该委作出宝区劳仲字(2019)1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2016年4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16年4月23日开始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32000元,但其未就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2600元,因本案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代通知金的支付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因本案为被告公司作业地点调整,原告不愿变更工作地点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每年签订一次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00元(2600元×11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18年1月5日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认可,认为合同上的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身份证号码也是错误的,并口头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月5日,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记载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号码相符。因被上诉人对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认可,故二审对该劳动合同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6年4月23日入职在上诉人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于2018年12月31日自动辞职。被上诉人***庭审自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签到2017年1月1日,之后再没签订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应得的收入,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的工资,是对用人单位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处罚,不适用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被上诉人自2017年1月1日双方第一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一直未主张权利,直至2019年1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28600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雨 枫
审  判  员   牛    菲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院 印)法
法 官助 理   王    慧
书  记  员   张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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