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2205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薇,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付锁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耀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北京市君致(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新裕华园8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2053101251L。
法定代表人:许越,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庆油田分公司)、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益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马薇,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耀辉、杜鹏,被告兴瑞益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称其于2006年7月被长庆油田公司通过招聘方式招至公司行政事务中心(现更名为行政事务管理处)工作至今。其主要负责长庆油田公司领导办公室内务管理及公司科研综合楼、科技楼、会议室服务工作。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10月26日,其要求长庆油田分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后被告将其安排到被告机械制造总厂报到,并进行岗前培训。2017年11月7日,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人事处单方面停止了其在机械厂工作并停发其工资,以不让其进入办公室工作的方式终止劳动合同。从2006年7月至今,其与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庆油田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缴纳社保,未给其同等岗位同等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定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与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向其支付从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共计18个月未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600元;3、判决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5100元及《劳动合同法》85条规定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50元,合计7650元;4、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向其补发2006年7月至2018年1月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547200元。
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在其公司从事工勤工作,是由其他公司安排到此工作,是其他公司的公司职务行为。自2006年原告先后作为陕西黄金川有限公司、甘肃平凉为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平凉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到其处从事工勤工作。原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至2011年原告的工资福利都是黄金川公司予以支付,2011年后原告先后与为民公司、兴瑞益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相关公司按期支付***的工资、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其公司从事工勤工作是相关公司履行与长庆油田合同的体现。其与黄金川、为民公司、益明公司是外包其相关工勤辅助工作的合同关系。
被告兴瑞益明公司答辩称平凉市为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建立劳动关系,同年缴纳五项社保。2012年重新注册了新的公司就是现在的兴瑞益明公司,原为民公司的业务转移到兴瑞益明公司,2014年年底为民公司注销,后续兴瑞益明公司为***缴纳社保,支付劳动报酬。其中在为民公司期间,为原告报销过医疗保险。2015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和2017年其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签。自2011年4月工资一直由其发放,直到2017年11月,2017年12月与原告联系,原告表示和其没有关系,不接受其派遣没有上班,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提交了个人简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作为黄金川公司的员工,2011年作为甘肃平凉市为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1月作为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派到长庆油田分公司从事工勤工作。2011年4月平凉市为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工作单位变更为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平凉市为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职工失业保险。
另查明,平凉市为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4日为***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用该医疗保险对其住院6天进行了报销。2015年原告***与被告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均有签字或盖章,落款时间2015年1月1日。
再查明,***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10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一、裁决生效10日内第二被申请人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办理2012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此期间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不再缴纳(企业、个人部分分别各自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信息登记表、医疗保险异地安置人员审批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劳动合同书、员工卡、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裁决书、工资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原告与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根据双方的庭审举证分析,首先,原告与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兴瑞益明公司之间曾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虽对其与被告兴瑞益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但这并不改变其与兴瑞益明公司之间确已达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事实。其次,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及工资支付情况分析,平凉市为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兴瑞益明公司为***缴纳了养老及失业保险。至于其每月工资,亦非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支付。且原告***本人填写的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个人信息登记表亦可证明原告本人认可就职于黄金川、为民公司、兴瑞益明公司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实质的用工事实。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法院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涛
人民陪审员 白 瑛
人民陪审员 史西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