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兴瑞益明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平凉市兴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2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薇,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长庆兴隆园小区。
负责人付锁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耀辉,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事务管理处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新裕华园8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许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洁,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庆油田分公司”)、被上诉人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6年7月作为黄金川公司的员工,2011年作为甘肃平凉市为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1月作为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派到长庆油田分公司从事工勤工作。2011年4月平凉市为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工作单位变更为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平凉市为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职工失业保险。另查明,平凉市为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4日为***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用该医疗保险对其住院6天进行了报销。2015年***与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该合同中,原审原、被告均有签字或盖章,落款时间2015年1月1日。再查明,***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10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一、裁决生效10日内第二被申请人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办理2012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此期间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不再缴纳(企业、个人部分分别各自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与长庆油田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根据双方的庭审举证分析,首先,***与长庆油田分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兴***公司之间曾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现,***虽对其与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但这并不改变其与兴***公司之间确已达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事实。其次,从***的社会保险缴纳及工资支付情况分析,平凉市为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兴***公司为***缴纳了养老及失业保险。至于其每月工资,亦非长庆油田分公司支付。且***本人填写的平凉市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个人信息登记表亦可证明***本人认可就职于黄金川、为民公司、兴***公司的事实。故,***与长庆油田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实质的用工事实。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法院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7月至2017年1月,上诉人通过长庆公司校园招聘方式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1月,上诉人从未与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兴***公司员工。2、上诉人与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主要内容均为空白。兴***公司未提供与上诉人2006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三条而未依据第十九条,便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与黄金川公司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仅凭个人信息登记表认定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悖常理。长庆油田分公司述称其与黄金川公司属于工勤辅助外包合同法律关系,长庆油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黄金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长庆油田分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其未与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15年上诉人与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有上诉人本人签字,同时,其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兴***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给其缴纳社保的单位即是用人单位。上诉人也使用过为民公司的医保进行报销,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兴***公司、为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2015年其与兴***公司劳动合同有事项未填写,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工资一直由黄金川公司、为民公司、兴***公司发放,上诉人工资卡为平凉市银行卡,上诉人明确知晓其是兴***公司员工,不存在两个用人单位为一个劳动者同时支付报酬,缴纳社保的情形。上诉人是黄金川、为民公司、兴瑞益民公司的员工,受指派到其公司工作。上诉人与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核心内容完备,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即使有不完备,也不能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对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关系混淆,劳动合同关系是保障劳动关系的,但是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核心是劳动行为及报酬的获得,上诉人与其他三公司存在提供劳动、获得报酬的行为,上诉人与兴***公司的劳动合同更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06年-2011年,上诉人在黄金川公司获得报酬,且有上诉人签字,同时其领取的劳动报酬是现金的形式发放,其公司作为大型国企,工资发放采用工资卡账号形式发放,不存在现金发放。
被上诉人兴***公司辩称,上诉人2011年-2014年就职于为民公司,2015年-2017年就职于其公司,为民公司在2015年已经注销,2017年12月1日开始上诉人没有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作出解聘处理,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本质上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主张与长庆油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社会保险先后由平凉市为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兴***公司缴纳,其工资非长庆油田分公司发放;同时***与兴***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本人填写的个人信息登记表表明***认可其先后就职于平凉市为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兴***公司的事实,兴***公司亦认可其与***的劳动关系,故***与长庆油田分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要求确认与长庆油田分公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长庆油田分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等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姜 华
审判员 陈洁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