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鼎泰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23民初4161号
原告:南通鼎泰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牡丹江路。
法定代表人:史传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单位职员。
被告:南通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通鼎泰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南通鼎泰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鼎泰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鼎泰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88元,由原告南通鼎泰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