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5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东方汇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1105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韦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9号外研社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汝,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汇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165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李浩然,外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陈秋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外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外研社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东方汇通公司辩称部分有误。一审判决的被告辩称部分错误使用了(2019)京0491民初16580号判决中的辩称部分。实际上两个案件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及作品内容等完全不同。二、外研社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外研社享有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出版合同中的作品名称与涉案教材的名称不一致。一审判决将两个作品混为一个作品,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出版合同》中的作品,因签字人陈琳(非作者)没有得到全部作者的授权,外研社不能基于该合同享有著作权。根据涉案图书版权页显示,涉案作品由外研社与麦克米伦出版(中国)有限公司共享版权,此处的版权信息又与其图书出版合同的著作权约定相矛盾。外研社也没有得到麦克米伦出版(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外研社并非涉案教材的修订者,无权主张权利。三、东方汇通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没有主观过错。伴读APP使用涉案教材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东方汇通公司仅使用涉案教材的一小部分,并非原文照抄照搬。涉案教材内容本身为生活中常用用语,本身无独创性或独创性有限。从伴读APP使用涉案教材的定位和效果看,不会影响外研社涉案教材的市场销售。伴读APP中涉案内容的影响很小。四、外研社的涉案教材作为国家义务教育阶段的教科书具有特殊的公共属性,外研社通过国家财政买单的途径已经获得了收益,而教科书是国家免费提供给学生的。外研社作为国家的出版机构,在不能为学生免费提供支持服务的同时,却以维权的名义遏制其他企业为学生所做的免费服务,这种做法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以版权保护之名,行利益垄断之实,不符合国家义务教育的根本精神。东方汇通公司开发此英语APP,并免费为学生提供帮助和服务,旨在提高学生英语学习的水平和效率,有助于实现教科书内容应知应会,对教科书的学习大有益处。故东方汇通公司并无侵权的主观过错,也不会损害外研社的合法利益。
外研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外研社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外研社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7封底显示涉案教材与出版合同指向的是同一作品。涉案作品后记只是对编写人员的记录,版权声明才能证明作品的著作权享有者,法人等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著作权所有者。外研社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翻译件,能够证明外研社是涉案教材的版权所有者,有权提起诉讼。著作权侵权案件不考虑侵权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东方汇通公司不仅使用了教材的文字内容,还使用了音频,使用方式不属于合理使用,东方汇通公司获得了大量的用户,其使用之前没有与外研社沟通,具有主观过错。东方汇通公司使用的部分是教材的核心内容,照搬照抄,是直接使用,给外研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涉案教材需要创作、编写,具有创作难度和创作价值。伴读APP的用户特别多,教材具有创作价值,不加强保护会打击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综上,不同意东方汇通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外研社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东方汇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外研社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外研社享有著作权的《新标准英语》学生用书英语三年级起点三年级下册教材作品内容;2.判令东方汇通公司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bandu.cn及搜狐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而给外研社造成的恶劣影响;3.判令东方汇通公司赔偿外研社的经济损失以及外研社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0元(公证费10000元,律师费26666元,经济损失113334元)。庭审中经核实涉案教材已经删除。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经与麦克米伦出版(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麦克米伦公司)合作策划,外研社组织编写了涉案英语教材《新标准英语》(NewStandardEnglish)中小学系列教材,并与编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作品的著作权归外研社所有;2011年进行了修订。2018年7月,外研社发现在由东方汇通公司“伴读”中,擅自使用了《新标准英语》学生用书英语三年级起点三年级下册教材内容,将教材课文内容完整再现,并对课文内容以音频诵读的方式进行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内容。东方汇通公司的有关使用行为,已经侵犯了外研社就涉案教材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损害了外研社的合法权益,并给外研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外研社合法权益,现针对上述教材侵权行为,外研社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新标准英语》(NEWSTANDANDENGLISH)学生用书小学英语三年级起点三年级下册(ISBN978-7-5135-2631-9)(以下简称涉案教材),版权载明??2012ForeignLanguageTeachingandResearchPress&Macmlishers(China)Ltd即??2012****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及麦克米伦出版(中国)有限公司。封面载明出版发行****与研究出版社。
2000年4月20日,陈琳、鲁子问等(甲方)与外研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外合字320088号)约定,由乙方与麦克米伦出版(中国)有限公司合作出版策划并委托甲方编写涉案教材。并约定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依法享有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的权利。并约定乙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改编、修订、注释、音像、电子出版、发行等方式依法处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6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4日,外研社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连接互联网并已经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手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在浏览器中下载并安装“百度手机助手”,在搜索栏搜索“伴读”并查看“版权信息”“开发者详情”等页面后下载安装“伴读”,后返回手机桌面,在“应用商店”搜索“伴读”,浏览该软件详情。该应用开发者为本案东方汇通公司。后注册登录并更新到最新版本并浏览相关页面,点击“练习”,点击“经典教材”点击涉案教材,点击显示页面中的“价格:免费”字样上方的图片显示出相关页面。经比对,“伴读”中供用户练习所用的句子均为涉案教材中的章节设置、语序排列、句子选择上与涉案教材均具有一定的对应性。
伴读APP应用模式为:伴读APP向用户提供相应教材的文字内容以及配套的音频,用户可以在“伴读”中按照“年级”或“按热度”选择教材版本,进入目录页面选择学习单元,后点击相关文字内容播放音频后,进行跟读练习,选择的内容进行朗读并录音后以音频方式播放,从而满足用户的英语口语练习需求及爱好。
为证明东方汇通公司在“伴读”的侵权规模之大,在百度、应用宝、360、小米、华为、魅族、VIVO、OPPO等各大应用市场均向用户提供下载涉案APP,从发布之日至2018年7月25日,总下载量为5783676次,外研社提供ASO100网站截图;
证明东方汇通公司通过“伴读”APP向用户大量提供免费的涉案教材的行为,侵占了外研社销售涉案教材的市场,严重损害了外研社的利益,外研社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具有合理依据,外研社提供涉案教材在“网上新标准”网站及APP截屏打印件。
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6666元、公证费10000元,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00元,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本案中,虽陈琳、鲁子问等与外研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归外研社,但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涉案教材是外研社与麦克米伦公司合作策划,且涉案教材封面亦载明版权归属****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及麦克米伦出版(中国)有限公司,庭审中外研社亦认可涉案教材是由其与麦克米伦公司共同享有著作权的合作作品且该作品不可分割使用,各个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的是共同共有关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合作作者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不论每个人的创作量多少,创作的难易程度如何,只要是合作作者,都有权决定如何行使著作权。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的行使方式应由各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基于客观原因,在外研社无法与其他共有著作权人及时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为及时遏制侵权,外研社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外研社获得的赔偿应根据事先约定或者按照公平原则向其他著作权人进行分配。故对东方汇通公司提出的“对本案外研社主体资格存疑及外研社不是著作权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东方汇通公司东方汇通公司未就涉案教材权属提出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东方汇通公司经营的涉案APP上向公众提供了包含有涉案教材课文的跟读素材,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教材内容。涉案APP中的内容在章节设置、语序排列、句子选择上与涉案教材均具有一致性。东方汇通公司虽辩称其仅使用涉案教材的听力部分,并非原文照抄照搬。且涉案教材内容本身为生活中常用用语,本身无独创性或独创性有限,其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庭审中外研社已明确其只主张教材的文字部分,不主张音频本身的权利归属问题,且经比对伴读APP中提供的对应内容均来自涉案教材,其使用部分为涉案教材的核心部分即语句对话部分,东方汇通公司通过涉案APP提供可供其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教材中的主要内容且未对其教育教学功能进行实质性的转换和改变,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该部分教材内容的词句选择、逻辑安排等均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构成独创性表达,因此,一审法院对东方汇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东方汇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外研社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庭审中经核实,涉案APP伴读已经下架,涉案教材已经删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外研社第一项诉讼请求亦不予处理。关于外研社要求东方汇通公司对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汇通公司的行为侵犯的是外研社对涉案教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著作财产权利,东方汇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足以使外研社的相关权利得到救济,且外研社并未举证证明因东方汇通公司的行为致使其公司声誉遭受恶劣影响或损害,因此对外研社主张在东方汇通公司官方网站及搜狐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数额,鉴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教材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东方汇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将结合证据情况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东方汇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11000元;二、驳回外研社****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东方汇通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涉案教材版权归属信息的标注位置事实认定有误,该版权归属信息标注于版权声明页,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教材封面。经本院核实并经外研社确认,上述版权归属信息确标注于涉案教材的版权声明页,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期间,一审法院出具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中东方汇通公司的辩称意见中的笔误予以补正。
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外研社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6月11日麦克米伦公司与外研社签订的《合作作品保护协议》,约定麦克米伦公司同意就东方汇通公司的侵权行为,外研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自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有权获得所有著作权人应享有的全部、完整的赔偿款;就东方汇通公司的侵权行为,麦克米伦公司放弃在中国大陆的起诉。2.陈琳、鲁卫群(笔名鲁子问)、张连仲三人出具的书面声明并附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人在书面声明中均表示,包括涉案教材在内的系列教材系由陈琳接受外研社委托与其他外籍人员担任主编,鲁子问、张连仲担任副主编编写完成,并由陈琳作为代表与外研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上述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外研社。经本院核实,陈琳、鲁卫群、张连仲均表示上述声明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东方汇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属逾期举证,不应予以采纳;因麦克米伦公司系在香港登记注册,故《合作作品保护协议》有可能在境外形成,该证据未履行相关认证手续,形式不合法;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外研社取得了涉案教材全部作者的授权,不具有证明力。
上述事实有《合作作品保护协议》、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外研社是否享有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东方汇通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外研社是否享有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涉案教材在版权声明页中载明该教材版权归属外研社及麦克米伦公司,该合法出版物的版权归属声明可以作为证明涉案教材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在东方汇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外研社为涉案教材的著作权人之一,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教材作为合作作品,其全部著作权人均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本案二审程序中,外研社补充提供其与麦克米伦公司签订的《合作作品保护协议》,麦克米伦公司明确表示外研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东方汇通公司针对涉案教材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故外研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东方汇通公司主张出版合同中的作品名称与涉案教材的名称不一致,作品不同一以及出版合同中签字人陈琳没有取得全部作者的授权,外研社不能基于该合同享有涉案教材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教材权利声明中所载明的权利归属是认定涉案教材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而出版合同是外研社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来源的佐证,该合同不能作为东方汇通公司推翻以权利声明确定的著作权归属于外研社及麦克米伦公司的相反证据。其次,二审程序中外研社补充提供了涉案教材署名编者的声明,明确表示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归属外研社。最后,外研社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教材封底注明“NewStandardEnglish”,与出版合同约定的作品名称一致,可佐证涉案教材与出版合同约定作品的同一性。综上,东方汇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东方汇通公司主张,涉案教材的后记中标记的编写人员为作品的著作权人,外研社作为机构不享有涉案教材著作权或应基于后记中全部编写人员的授权取得著作权的意见,本院认为,以作品的署名及版权声明确定著作权归属符合行业惯例及公众的认知习惯。而本案涉案教材后记中列明编写人员系以叙述性的方式对参与教材编写的人员所付出的努力表示感谢,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上述人员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外研社作为法人单位可以依据其在作品上的版权声明主张作品的著作权,其著作权的享有亦无须以取得后记中所列涉案作品编写人员的许可或授权为基础。东方汇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东方汇通公司还主张外研社与麦克米伦公司并无合作创作的主观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二者共同享有涉案教材的著作权,且即使认定二者共同享有著作权,外研社也未取得麦克米伦公司授权。对此本院认为,一审程序中外研社提供的出版合同中明确载明:该套教材由外研社与麦克米伦公司合作策划出版,可以认定二者具有共同的创作愿望;涉案教材版权声明载明二者为共同作者,且外研社认可其与麦克米伦公司共同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外研社与麦克米伦公司为涉案教材的共同著作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程序中,外研社补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此,东方汇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东方汇通公司提出二审程序中外研社补充提供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二审程序中为查清事实的需要,本院依法释明外研社就著作权权属证据进行补强,其补充提供的证据不受一审程序举证时限的限制。对东方汇通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东方汇通公司主张外研社补充提供的《合作作品保护协议》因未履行认证手续,形式不合法的意见,因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地位于上海市,而东方汇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形成于境外,故东方汇通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东方汇通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东方汇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伴读APP中向公众提供了包含涉案教材课文的跟读素材,使相关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教材内容,东方汇通公司对涉案教材的使用虽非原文照搬照抄,但东方汇通公司以在其APP中提供涉案教材中语句对话的朗读录音方式传播涉案教材中的内容,该内容系涉案教材具有独创性的核心部分,东方汇通公司使用涉案教材的方式构成就涉案教材向公众的提供,故东方汇通公司的涉案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东方汇通公司主张其没有主观过错、使用涉案教材未收取任何费用、使用效果未影响外研社的市场销售等意见,均不能成为东方汇通公司主张其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合法抗辩理由,本院对其上述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汇通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外研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判决东方汇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反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外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东方汇通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教材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东方汇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外研社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同时,一审法院结合证据情况,对外研社的维权合理费用予以酌定。上述金额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对于东方汇通公司主张涉案教材作为国家义务教育阶段的教科书具有公共属性,外研社维权行为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教材是否具有公共属性及具体用途均不影响涉案教材的著作权人基于作品的独创性而享有的著作权,亦不影响著作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向他人主张侵权的权利行使。东方汇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东方汇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北京东方汇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培培
书 记 员 郑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