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汇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汇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73民辖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汇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1105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韦国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9号(外研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剑峰,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东方汇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16582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东方汇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6582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其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但是****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在互联网上在线发表或传播。一审法院径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依据前述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也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北京东方汇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网上新标准”网站(网址:http://ebook.nse.cn/)、“掌上新标准(一年级起点)”APP、“翻转新标准”APP等销售并传播电子版涉案教材,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的第一审案件。本案中,****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有权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集中管辖的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仪 军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珞伊
法官助理  孙汝函
书 记 员  孟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