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16582号
原告:****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9号外研社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蔡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汇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1105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韦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社)与被告北京东方汇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东方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李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新标准英语》学生用书英语八年级下册教材作品内容;2.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bandu.cn及搜狐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恶劣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0元(公证费10000元,律师费26666元,经济损失113334元)。庭审中经核实涉案教材已经删除。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经与麦克米伦出版(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麦克米伦公司)合作策划,原告组织编写了涉案英语教材《新标准英语》(NewStandardEnglish)中小学系列教材,并与编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011年进行了修订。2018年7月,原告发现在由被告“伴读”中,擅自使用了《新标准英语》学生用书英语八年级下册教材内容,将教材课文内容完整再现,并对课文内容以音频诵读的方式进行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内容。被告的有关使用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教材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针对上述教材侵权行为,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汇通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外研社对涉案教材享有著作权。1.对于《出版合同》中的作品,原告没有得到全部作者的授权。出版合同的甲方为“陈琳鲁子问等”,签字方却只有陈琳一人签字、签章,外研社没有得到甲方其他人的授权。根据涉案图书后记的显示,涉案图书的作者为多人,合同签字人不是作者之一,也未获得授权。该出版合同中的作品名称与涉案教材的名称也不一致。2.根据涉案图书版权页显示,涉案教材是由外研社与麦克米伦(中国)公司共享版权,外研社没有得到外方麦克米伦(中国)公司的授权。3.外研社并非涉案教材的修订者,无权主张权利。根据涉案教材的前言与后记(见被告证据1),涉案教材为NaomiSimmons,CarlosBarcenas,于业宏等多人修订而来的。具体的编写人员才是涉案教材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合同的签字者也不是编写人员。二、被告使用涉案教材内容的相关情况。1.伴读APP使用涉案教材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根据原告的证据3(03564号公证书)第135页内容,学生在下载、使用涉案教材时都是免费的,被告使用涉案教材部分内容并没有获利。2.被告仅使用涉案教材的一小部分,并非原文照抄照搬。从涉案教材的内容可知,该教材由“Module1”至“Module10”、“ReviewModule”等17个部分组成。被告使用的只是其中的“Module1”至“Module10”的部分听力。3.涉案教材内容本身为生活中常用用语,本身无独创性或独创性有限。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可知,涉案教材的“Doyouwantrice?”等内容均为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内容,本身没有独创性或独创性有限。对于涉案教材独创性较高,容易吸引儿童关注的漫画部分等部分,被告都没有复制。4.从伴读APP使用涉案教材的定位和效果看,不会影响涉案教材的市场销售。伴读APP的使用涉案教材的定位是通过伴读APP的跟读等功能,帮助已经购买书籍的学生课后检测自己的口语是否标准,进而提高学生的口语水平。从被告仅使用涉案教材的听力部分的效果上看,伴读APP不会与涉案教材形成竞争,也不会影响其销售。5.伴读APP中涉案内容的影响很小。从被告证据3后台数据可知,伴读APP的2019年6月份的新增用户量为1356人,伴读APP的受众很小。而涉案听力内容也仅占伴读APP中的极小部分。伴读下载量或新增用户量不能等同于涉案内容的浏览量。6.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对伴读APP中涉案内容全部进行了下架处理。同时,伴读APP在安卓应用市场中也处于下架状态,无法进行下载。7.本案中被告主观过错较低,整个APP的下架对被告已有很大影响。三、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是将涉案教材的部分听力内容放到伴读APP上,同时从伴读APP中涉案教材外封可以看到出版社等信息。所以被告没有侵犯涉案教材著作权人的人身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标准英语》(NEWSTANDANDENGLISH)学生用书小学英语八年级下册(ISBN978-7-5135-3731-5)(以下简称涉案教材),版权载明??2013ForeignLanguageTeachingandResearchPress&Macmlishers(China)Ltd即??2013****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及麦克米伦出版(中国)有限公司。封面载明出版发行****与研究出版社。
2000年4月20日,陈琳、鲁子问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外合字320088号)约定,由乙方与麦克米伦出版(中国)有限公司合作出版策划并委托甲方编写涉案教材。并约定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依法享有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的权利。并约定乙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改编、修订、注释、音像、电子出版、发行等方式依法处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6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4日,外研社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连接互联网并已经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手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在浏览器中下载并安装“百度手机助手”,在搜索栏搜索“伴读”并查看“版权信息”“开发者详情”等页面后下载安装“伴读”,后返回手机桌面,在“应用商店”搜索“伴读”,浏览该软件详情。该应用开发者为本案被告。后注册登录并更新到最新版本并浏览相关页面,点击“练习”,点击“经典教材”点击涉案教材,点击显示页面中的“价格:免费”字样上方的图片显示出相关页面。经比对,“伴读”中供用户练习所用的句子均为涉案教材中的章节设置、语序排列、句子选择上与涉案教材均具有一定的对应性。
伴读APP应用模式为:伴读APP向用户提供相应教材的文字内容以及配套的音频,用户可以在“伴读”中按照“年级”或“按热度”选择教材版本,进入目录页面选择学习单元,后点击相关文字内容播放音频后,进行跟读练习,选择的内容进行朗读并录音后以音频方式播放,从而满足用户的英语口语练习需求及爱好。
为证明被告在“伴读”的侵权规模之大,在百度、应用宝、360、小米、华为、魅族、VIVO、OPPO等各大应用市场均向用户提供下载涉案APP,从发布之日至2018年7月25日,总下载量为5783676次,原告提供ASO100网站截图;
证明被告通过“伴读”APP向用户大量提供免费的涉案教材的行为,侵占了外研社销售涉案教材的市场,严重损害了外研社的利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具有合理依据,原告提供涉案教材在“网上新标准”网站及APP截屏打印件。
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6666元、公证费10000元,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00元,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本案中,虽陈琳、鲁子问等与外研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归外研社,但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涉案教材是外研社与麦克米伦公司合作策划,且涉案教材封面亦载明版权归属****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及麦克米伦出版(中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涉案教材是由其与麦克米伦公司共同享有著作权的合作作品且该作品不可分割使用,各个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的是共同共有关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合作作者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不论每个人的创作量多少,创作的难易程度如何,只要是合作作者,都有权决定如何行使著作权。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的行使方式应由各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基于客观原因,在原告无法与其他共有著作权人及时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为及时遏制侵权,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获得的赔偿应根据事先约定或者按照公平原则向其他著作权人进行分配。故对被告提出的“对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存疑及原告不是著作权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东方汇通公司未就涉案教材权属提出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东方汇通公司经营的涉案APP上向公众提供了包含有涉案教材课文的跟读素材,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教材内容。涉案APP中的内容在章节设置、语序排列、句子选择上与涉案教材均具有一致性。被告东方汇通公司虽辩称被告仅使用涉案教材的听力部分,并非原文照抄照搬。且涉案教材内容本身为生活中常用用语,本身无独创性或独创性有限,其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庭审中原告已明确其只主张教材的文字部分,不主张音频本身的权利归属问题,且经比对伴读APP中提供的对应内容均来自涉案教材,其使用部分为涉案教材的核心部分即语句对话部分,东方汇通公司通过涉案APP提供可供其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教材中的主要内容且未对其教育教学功能进行实质性的转换和改变,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该部分教材内容的词句选择、逻辑安排等均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构成独创性表达,因此,故本院对被告东方汇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东方汇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研社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庭审中经核实,涉案APP伴读已经下架,涉案教材已经删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亦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外研社要求被告东方汇通公司对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东方汇通公司的行为侵犯的是原告外研社对涉案教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著作财产权利,被告东方汇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足以使原告外研社的相关权利得到救济,且原告外研社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其公司声誉遭受恶劣影响或损害,因此对原告外研社主张在被告官方网站及搜狐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数额,鉴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教材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东方汇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证据情况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东方汇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1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东方汇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0元,鉴于原告****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东方汇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袁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喻 航
书 记 员 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