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旭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南通旭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华服装检整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1民初1612号
原告:南通旭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工业集中区(文俊村)。
法定代表人:周红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楠,女,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辉,女,1964年1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恒华服装检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恒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旭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与被告南通恒华服装检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楠、周旭辉、被告恒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12月,被告向原产权人江苏东开电气有限公司承租了其位于港闸区文俊路15号的办公楼及厂房等,用于服装检整等生产经营,租期5年(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3年1月,江苏东开电气有限公司将含案涉租赁房屋在内的其它房产等一并转让给了原告,由此原告成为新产权人与出租人。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解除原租赁关系,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结欠房租、水电费合计60000元,该款被告承诺于5月8日支付,但时至今日,仍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恒华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60000元不仅包含租金,还包含2012年12月28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维修补贴2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20000元已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且原告亦未证明维修事实的发生和实际费用,故被告不应支付;另双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抗辩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后双方结算的60000元中包含前期协议约定的维修补贴20000元,因该笔费用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实际维修房屋而不应支付,经审查,对照2012年12月28日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明确被告补贴原告20000元用于办公楼的后期维修,且在合同执行期满支付,并且被告在2016年5月5日双方解除合同结算费用时以欠条形式确认支付原告60000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无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结欠60000元款项明确,该款依法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在2016年5月8日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南通恒华服装检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南通旭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南通恒华服装检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