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耀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丰城市耀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81民初174号
原告:***,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长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丰城市耀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剑光街道杨柳湖景区1栋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332883372L。
法定代表人:张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丰城市中合资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南路富豪小区一栋1单元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768537635。
法定代表人:黄涛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桃根,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市耀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丰城市中合资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长进、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桃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财产损失7512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3日至10月30日期间,原告一套位于丰城市的房屋出现大面积的渗水事故,由于原告当时外出未归,在原告回到家后,才发现渗水严重,而被告2是该小区的开发商,其开发设计的下水管道出现严重的质量和设计问题,没有做好相应的防水、防漏措施,因此,导致下水管道里面的粪水从管道倒灌,然后渗入原告的房屋,最终导致原告房屋的大量家具、装修出现重大损失,另外,被告1作为该小区物业公共面积的管理者,理应对公共设施出现问题进行管理维修,因其未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私下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只能依据《民法典》1165条、1184条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1答辩要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晰,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是她自家的毛巾堵了下水管道,与被告1没有关系,也不是我公司服务的范围,因为堵的是她自己家里的内管。
被告2答辩要点,1.被告2在房屋开发的全过程中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2.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2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以及其所受损失与被告2存在因果关系;3.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中合广场小区于2016年12月竣工并通过验收,2016年开始有业主入住该小区,原告于2019年4月入住该小区,系中合广场小区1单元502室的业主,被告1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2为该小区的开发单位。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房屋卫生间下水管发生堵塞,经被告1雇请的工作人员疏通,后从该卫生间内的下水管道掏出一条毛巾,因该毛巾堵塞下水管道导致管道内的污水外溢,从原告房屋卫生间内的便池流淌到原告房屋内的其他房间,原告因此而遭受财产损失。原告委托众平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众平价鉴字【2021】FC036号价格评估报告,原告房屋因生活污水倒灌导致的装修和家具损失为64,328元。原告诉称其房屋因污水倒灌而产生的损失是因物业服务人员管理不到位,没有按照约定妥善维修、清洁公共设施,以及建设单位存在产品方面或设计方面的问题,因此,被告1及被告2均有责任,两被告均有义务赔偿,原告曾与被告1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具状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1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该下水管道属于公共设施,被告1负有妥善维修、清洁的义务,而被告1没有履行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1认为原告所说的主管道不属于物业的维护范围,且是原告自己使用不当造成的,与物业的正常维护是没有关系的,被告1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内的财产损失系因卫生间内的下水管道进入毛巾而发生堵塞,该管道系房屋内的下水管道,并非小区外面的公共下水管道,不属于被告1的管理服务范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1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1不存在侵权行为。二、被告2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该管道属于主管道,管道通口比较大,一条毛巾就会导致管道堵塞,因此,推断被告2存在产品方面的问题或设计方面的问题;被告2认为其交付的房屋是经过验收合格的,且是经过相关单位验收备案的,是没有设计和施工质量问题的,导致污水倒灌的原因是毛巾堵塞下水管道造成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存在过错或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已通过竣工验收,可推定被告2交付的房屋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管道设计存在不规范之处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该协议中的第二条第8项内容为厕所及下水管道堵塞,保修六个月,从原告入住到下水管道出现污水倒灌的现象已经超过六个月,因此,该下水管道的疏通、保养、维护等责任并非在于被告2,故本院认定被告2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在本案中具有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是因毛巾堵塞屋内下水管道而导致该单元5楼以上生活污水从原告家中卫生间内外溢,两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及被告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8元,依法减半收取8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67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建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季理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