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指造纸装备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大指造纸装备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3民初855号
原告:河南大指造纸装备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3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铸红,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尧,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竞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昌盛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总经理。
原告河南大指造纸装备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指公司)与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尧、靳竞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7117.69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97117.69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飞达公司及案外人许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三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套膜转移施胶机段设备,运至飞达公司的项目工地,由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7月6日,上述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三方共同确认:合同项下欠付的货款为297117.69元,货款由飞达公司负责支付,飞达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97117.69元。后飞达公司未按约支付100000元,原告已通过诉讼手段进行了维权。现飞达公司支付197117.69元款项的付款期限已届至,但其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飞达公司庭审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庭审时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大指公司、飞达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大指公司提供一套膜转移施胶机段设备,总价2900000元,该产品由大指公司运至飞达公司项目工地,货款由某某公司向大指公司结算。合同签订后,大指公司按约提供了产品。2017年7月6日,大指公司、飞达公司、某某公司三方就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确认:原合同约定的总货款2900000元,截止协议签订时尚有297117.69元货款未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剩余的297117.69元货款由飞达公司负责支付,某某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飞达公司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97117.69元。后飞达公司未按约支付100000元,大指公司已通过诉讼手段进行了维权。现飞达公司支付197117.69元款项的付款期限已届至,但其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大指造纸装备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许昌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经原告河南大指造纸装备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案外人许昌某某有限公司将自己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但截止诉前,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到期的197117.69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97117.69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大指造纸装备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7117.69元,及支付以197117.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计2121元,由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