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指造纸装备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大指造纸装备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民初3197号
原告:河南大指造纸装备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674113183Q。
法定代表人:刘铸红,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竞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南嘴镇余百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73476048XB。
法定代表人:黄跃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大指造纸装备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指公司)与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2
人靳竞良、李春阳与被告金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加工造纸机械设备的企业,原告作为供方分别和被告于2017年2月9日签订了一套膜转移施胶机和两套涂料压力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了相关配件《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1470元,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了压力筛筛鼓《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4000元。上述三份合同款共计1545470元,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履约完毕,并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上述三份合同款1470470元,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未付。随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表示因政府政治洞庭湖周边环境关停了其公司,等政府赔钱后,马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太阳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的事实与客观不符,签订合同是属实,但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并未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被告金太阳公
3
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膜转移施胶机一套、涂料压力筛两套,共价值150万元,质保期是设备安装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需方后18个月(以先到期限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合同生效3日内甲方预付10%合同款,合同生效60日内再付20%合同款作为进度款,具备发货条件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65%,乙方发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2017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红外线反射开关5个、万向节联轴器2个,总价值11470元。”2018年5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压力筛筛鼓1个,价值34000元。”2017年6月28日,双方对设备进行试运行验收,原告出具《设备试运行验收报告》,验收结论:“设备运行情况良好,技术资料交付情况齐全,对运行情况的意见合格,生产基本正常,”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均有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太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共计1470470元,余欠750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原告公司销售部经理刘继光通过微信、电话向被告公司股东薛永祥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购销合同》、《膜转移施胶机设备试运行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凭证、微信记录、通话录音、刘继光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现已根据合同
4
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产品并交付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需方后18个月(以先到期限为准),设备安装合格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质保期到2018年6月28日止,现已远超过质保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就设备问题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在庭审中以原告未提交相关配件送货单为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欠75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即2018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指造纸装备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大指造纸装备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5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婧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 称
书 记 员 帅 俊
6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