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7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葛关路818号1幢2101-2109室。
法定代表人:祁明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夏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起事故发生后,伤者***到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面容及表情正常”,出院记录诊断为“左侧颚部、颌面部、眼眶周围及左侧眼脸血肿形成伴软组织肿胀”,且出院时情况“口角无歪斜”部分有改动痕迹等。后伤者经伤残鉴定因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委托公估查勘人员进行复勘,伤者并未面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产生严重怀疑,应当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部分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发回重审。
***辩称,1.被上诉人受伤后,伤情不一定就能够及时地显现出来。医院及出院记录中的改动,被上诉人认为是笔误,是医疗机构的自行纠正。2.本次伤残鉴定是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由一审法院组织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该鉴定机构经过专业评定所作的结论。一审对上诉人有关请求进行了回应,上诉人对鉴定结果仅是怀疑,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明夏工程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明夏工程公司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996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8时40分许,***驾驶明车牌为苏A×××××的中型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南京市六合区晓山路葛中南路路口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受伤,双方车辆及***手表表面损坏。***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左侧额部、颌面部、眼眶周围及左侧眼睑血肿形成伴软组织肿胀。***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14752.86元。因车辆损坏,***用去施救费50元、修理费300元。2017年11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出生于1970年8月8日,系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46元。在***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驾驶的苏A×××××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明夏工程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明夏工程公司职工,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明夏工程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123.86元。
2018年4月18日,***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明夏工程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的鉴定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8年5月29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左侧部分面瘫构成十级伤残。为做该鉴定,***用去鉴定费2100元。最终,***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09963元(不含明夏工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苏A×××××中型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交管部门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明夏工程公司作为***的单位应对***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的***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驾驶的苏A×××××中型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和明夏工程公司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分别承担20%、80%。
***的医疗费14752.86元、施救费5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有医疗费、施救费、维修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住院天数、就诊情况、工资收入、本地的经济状况分别酌定为180元(6天,每天30元)、480元(6天,每天80元)、600元(30天,每天20元)、11838元(3个月,每月3946元)、5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24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责任确定为4000元;***主张的手表损失,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但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有手表表面损坏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酌定为100元。***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8724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512元,明夏工程公司赔偿4426.29元,***自行承担1106.5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14512元;二、南京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4426.2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所涉司法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而进行,人保南京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其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人保南京分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足以反驳,故对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震
审判员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