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6民初2232号
原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南京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2***号114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夏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夏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明夏工程公司所有的苏A×××××号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晓山路葛中南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通过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原告手表表面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明夏工程公司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09963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是次要责任,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明夏工程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部分,按照事故过错比例分担;我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957.10元希望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愿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8时40分许,***驾驶明车牌为苏A×××××的中型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晓山路葛中南路路口时,遇杨利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杨利龙受伤,双方车辆及***手表表面损坏。***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左侧额部、颌面部、眼眶周围及左侧眼睑血肿形成伴软组织肿胀。***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14752.86元。因车辆损坏,***用去施救费50元、修理费300元。2017年11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70年8月8日,系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46元。在***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驾驶的*******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明夏工程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明夏工程公司职工,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明夏工程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123.86元。
2018年4月18日,***诉讼来院,要求***、明夏工程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8年5月29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左侧部分面瘫构成十级伤残。为做该鉴定,***用去鉴定费***00元。最终,***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09963元(不含被告明夏工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中型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交管部门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明夏工程公司作为***的单位应对***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的***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驾驶的*******中型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和明夏工程公司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分别承担20%、80%。
***的医疗费14752.86元、施救费5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有医疗费、施救费、维修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就诊情况、工资收入、本地的经济状况分别酌定为180元(6天,每天30元)、480元(6天,每天80元)、600元(30天,每天20元)、11838元(3个月,每月3946元)、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24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责任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手表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供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但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原告有手表表面损坏的事实,本院对此酌定为1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8724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512元,明夏工程公司赔偿4426.29元,原告自行承担1106.57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4512元;
被告南京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利龙人民币4426.2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鉴定费***00元,合计人民币2949元,由原告***负担***0元,被告南京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元(南京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3123.86元在扣除以上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6338.57元由***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9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