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南京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仪民初字第0596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南京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南京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明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南京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安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18时15分左右,***驾驶轿车,沿仪征市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100m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轿车损坏。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小型轿车在平安江苏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1974.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医疗费发票3张、诊疗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记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火化证1份、社区证明材料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车辆投保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1154.68元,我是公司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京明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车辆投保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是我单位员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法律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中,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8时15分左右,***驾驶轿车,沿仪征市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100m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轿车损坏。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与被告***各承担同等责任。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受害人垫付11154.68元。被告***系被告南京明夏公司雇员。***出生于1932年2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三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被告南京明夏公司雇佣驾驶员,其中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南京明夏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对来往车辆观察不够,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自身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减轻被告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京明夏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1154.68元,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认为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扣除误工费330元,确认医疗费10824.68元(11154.68元-3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三被告认可标准18元/天,住院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2天×18元/天)。住院护理费420元(3天×70元/天×2人),被告平安江苏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入费用清单,其中已收取护工费330元,本院确认住院护理费33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城镇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真州镇弘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据,***长年随其子***居住在城镇,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16269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必然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230320.18元【医疗费用10860.68元(医疗费108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伤残赔偿219159.5元(住院护理费33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10.09元(230320.18元-120300元)×50%]。被告南京明夏公司赔偿七原告11002.02元[(230320.18元-120300元)×10%],余款由七原告自行负担。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1115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75310.09元(120300元+55010.09元)。 二、被告南京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1002.02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1115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依法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南京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南京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