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2532号
原告:***,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南京市,现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425891187H,住所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工会主席,住所地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外金川河河道保洁工作,被告开始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3年1月才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隆公司辩称:顺隆公司是由南京下关区河道泵站河道管理所改制后成立的,从2004年1月1日开始改制,到2005年改制完成,顺隆公司成立于2005年。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期限为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协议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金川河泵站岗位工作,甲方为提乙方提供打捞船一条、垃圾车一辆,小修乙方自理。工具:扫把、竹竿、捞污勺、钉耙、叉子等由乙方自理,年易耗工具承包费80元由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上岗工作期间,应统一穿着有甲方提供的服装、救生衣,做好安全防护。2009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协议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金川河泵站岗位工作。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在被告处领取工资651.9元。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至今。
庭审中,双方确认顺隆公司在2007年时采用内部承包方式经营,原告在2007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顺隆公司按月将承包款发放给承包人,由承包人向原告支付2007年的工资。
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同诉讼请求。2019年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一份,决定终结审理。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劳动协议书、工资发放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双方在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工具,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顺隆公司在2007年采用内部承包方式经营,顺隆公司按月将承包款发放给承包人,承包人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该种工资发放方式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经营方式的转变导致的,不能改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自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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