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3民初644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樱铁村**。
法定代表人:梁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二板桥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正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七里村村民委员会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徐政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正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2021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侯中淮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白文君
书 记 员 张梦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