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战,河南德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水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993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豫民申18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水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张才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水工公司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项。新证据即新华水工公司员工范靖和李燕春于2018年12月18日到梨园电站拍摄的照片4张及工作人员范靖和李燕春的书面证明,证明新华水工公司为科润公司生产的14台电动机没有更换、仍在正常使用,不存在科润公司所说的不更换业主不验收的问题。二、新华水工公司提供的设备配套电动机,不存在违约使用。新华水工公司为科润公司生产制造的门机配套的14台电动机完全是按照科润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生产制造,并经过验收交付,电站投入使用。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使用非知名品牌电动机问题。科润公司在对梨园电站门机14台配套电动机根本没有更换的情况下,向法庭作虚假陈述,要求赔偿。原判决错误判令新华水工公司承担113468元的电动机赔偿款。判决生效后,新华水工公司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支付了113468元电动机款后,要求科润公司交还更换下来的14台郑州神力电动机,科润公司置之不理。新华水工公司发现该14台神力电动机至今仍在使用后,及时向科润公司通报,要求双方协调解决,科润公司拒绝,因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退还电动机款113468元,并赔偿损失。
科润公司答辩称:一、新华水工公司主张按图制造,系对图纸理解不清,图纸上仅表示电动机通用的尺寸和规格参数,不涉及电动机品牌,品牌约定在技术协议合同中。二、认定电动机供货不符合合同要求是设备采购单位和适用单位在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现场联合验收时认定的,科润公司为取得现场的初步验收证书而补发14台电动机和产生的费用,原判决正确。根据合同2.8.8项“出厂验收并不免除卖方对产品设计、制造质量应负的合同责任”的约定,新华水工公司不应以通过出厂验收为由拒绝承担电动机违约的质量责任。三、设备由采购单位移交适用单位后,使用单位将科润公司补发的14台电动机入库,是否进行更换科润公司无权干涉过问。因为没有到更换的节点,尚未列入更换的计划。电动机是否实际更换与本案没有关系。四、科润公司已依法履行了法院判决。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新华水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科润公司支付合同欠款684484.5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29775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逾期加倍)。
科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新华水工公司支付垫付的电动机款113486元、额外支出型式试验费17500元、违约金780025元,共计911011元(或者从本诉货款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7日,科润公司(甲方)与新华水工公司(乙方)自愿联合,以科润公司的身份共同参加云南金沙江中游梨园水电站坝顶双向门机设备采购(招标编号:CHDT202/10-SB-05)项目的投标,双方签订了《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本项目的投标文件、招标人的招标文件、甲方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均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甲方负责完成本工程中的设备设计、质量控制、现场调试等工作,并获得由此而得到的收益和承担相关的责任;乙方负责完成本工程中的设备制造、现场安装指导等工作,并获得由此而得到的收益和承担相关的责任。
科润公司中标后,于2012年8月与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业主)签订了《云南金沙江梨园水电站坝顶双向门机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编号:LY2011/E04,主合同包括《合同预谈判会议纪要》、合同正文、合同附件。《合同预谈判会议纪要》内容包括:…4、双方明确,门机型式试验由卖方负责实施,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5、卖方承诺,门机出厂前在厂内进行整体预组装;6、设备所需要的电动机、减速器、制动器、钢丝绳、变频器、主要电气元件等应采用如下厂家之一的产品,并在设计联络会上由买方选定:电动机:ABB、西门子;减速器:SEW、佛兰德、住友;制动器:江西华伍、焦作有限、焦作股份。主合同附件4《外协、外购件合作单位》约定:“除部分配套件外,其余制作件全部在厂内加工。卖方对主要外协、外购件合作单位均提供三个以上的厂家供买方及业主审查,这些厂家均是经过卖方考察和多年合作后选定的,在信誉和售后服务等方面都值得信赖。质量控制方面,卖方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派专人到外协厂家进行质量监督(相当于监理),对不合格的产品坚决不予出厂。同时卖方承诺如果业主认为有必要调整,卖方将积极配合并且合同总价不变。”该附件4中外协及外购情况表列明:电动机生产厂家为ABB南京、西门子。主合同正文的第二部分技术条款包括:1、第4.4条起升机构。4.4.1条,4500KN/1000KN双向门机主小车起升机构:(2)电动机应选用三相交流变频电动机,采用如ABB、西门子等国际知名品牌的产品。4.4.2条,4500KN/1000KN双向门机副小车起升机构:(2)电动机应选用三相交流变频调速电动机,采用如ABB、西门子等国际知名品牌的产品。2、第4.5条行走机构。4.5.1条,4500KN/1000KN双向门机的大车行走机构应分别驱动,大车、小车的行走机构采用如SEW、弗兰德等国际知名品牌三合一减速器。4.5.2条,4500KN/1000KN双向门机各行走机构电动机应选用知名品牌的交流变频调速电动机。合同正文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第1.22条违约与罚金。1.22.3条,卖方未能按规定日期或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延期期限内将设备运到工地,则卖方应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罚金。逾期28天内,每天的赔偿金按合同总价的0.2%计;逾期28天后,自第29天起赔偿金额以每天0.4%计,但逾期交货时间不得延后60天,否则由此造成的工程损失由卖方承担。罚金由买方从履约保证金中提取。
2013年5月7日,科润公司(甲方)与新华水工公司(乙方)签订《坝顶双向门机设备采购协议》,合同总金额7800250元,合同主要条款包括:1、乙方负责门机门架、主副小车、行走机构、设备防腐、设备运输、部件装配调试、厂内整机组装试验、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包括主材、外购件采购,设备制造及机械安装工地技术服务,配合甲方和业主做好其他工作。2、设备付款:甲方收到业主合同付款后一周内,依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付款条件进行支付。3、交货期及交货地点:依照甲方提交的交货时间运到工地指定地点。4、技术条款:依照甲方提交的图纸和主合同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制造和验收。依照甲方提交的表格和要求提交竣工资料。5、本合同附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及其他与业主往来的有效文件。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6、其他事宜:在该项目执行中,乙方以前所欠甲方费用在本合同执行中全部扣完。
在履行主合同及《坝顶双向门机设备采购协议》过程中,业主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建造单位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科润公司、新华水工公司均派代表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29日参加了两次设计联络会,第二次联络会明确了外购件清单,其中主起升电动机、副起升电动机均选用ABB厂家的产品,但没有写明行走设备配套电动机的外购厂家。
2013年4月8日,业主发函调整交货时间,将坝顶4500KN/1000KN双向门机及电气设备的到货时间由2013年4月15日调整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6月18日,建造单位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出了设计更改通知单,对门机副起升减速器高速轴进行设计变更,并将变更通知主送新华水工公司。2013年7月3日,科润公司与新华水工公司召开技术交底会议,会议讨论的问题包括:…8、门机生产进度要求按业主通知保证10月15日交货。材料、外购件、加工件毛坯目前均已签订定货合同。罗西减速机预计10月20日到货,影响设备总交货期,尽力催促提前交货以保证10月15日的设备交货期,除罗西减速机影响装配的部件外的设备必须保证满足10月15日的交货期,在2天内提交一个切实的计划交监理备案。10、资金方面:科润公司在2天内支付进度款,以保证配套件的采购和到货。11、起升电气柜、荷重和传感器等参加装配的电气元件验收前由科润公司负责运至厂里参与厂内试验,共同验收,由新华水工公司负责运输至工地。2013年8月13日,新华水工公司发传真给科润公司,涉及以下问题:1、2013年10月15日设备交到工地不能满足,原因在于科润公司图纸到厂迟了一个月,资金也未能按时到位付款,致使开工时间、采购时间滞后。新华水工公司现已加快生产进度,争取保证门架等结构件制作按时完成。2、门架正置立拼方案及预算提交给科润公司审核,解决立拼费用差额问题。2013年8月20日,科润公司回函称:“门机立拼方案已报监理审批。我公司于8月15日到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就梨园水电站坝顶门机的交货期跟业主进行了沟通,业主明确表示要按要求的工期交货,而且安装单位10月份的坝顶门机安装计划已经批准,一定要全力保证电站整体进度按期完成。希望新华水工公司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如期顺利完成。”2013年9月3日和2013年9月9日,新华水工公司两次致函科润公司,要求科润公司就交货期、立拼方案及立拼预算问题予以回复和解决。2013年9月10日,科润公司回函称:“前8月10日来函已于8月20日回复。关于门机交货期、立拼方案及立拼预算再次回复如下:1、交货期应按照业主多次明确的工期积极组织交货。2、立拼方案我公司已认可,并已报监理部,具体事项可与驻厂监理站联系。3、立拼费用已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望贵公司从大局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努力保证门机项目的顺利完工。”2013年9月11日,新华水工公司向科润公司复函,明确两个问题:“1、关于设备10月15日交货问题已明确保证不了。2、立拼方案由正置立拼改为倒置拼装。”2013年9月22日,新华水工公司将门机倒置立拼方案随函发送给科润公司。科润公司当天复函称将于近日将倒置立拼方案提交监理部和业主确认,如果得到确认,要求新华水工公司按照业主多次明确的工期积极组织交货。
2013年10月22日-25日,在新华水工公司召开了梨园水电站4500KN/1000KN坝顶双向门机出厂验收会,对科润公司承接的梨园4500KN/1000KN双向门机进行了出厂验收,业主、工程设计单位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装监理单位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设备监理单位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金中项目监理部、科润公司、新华水工公司等单位的代表参加验收。验收组讨论确定了验收抽检项目,到设备组装现场对门架倒置立拼、主副小车、大车运行机构的有关检验项目进行了抽检,验收结论为合格,门机消缺、防腐、包装工作完成后,准予出厂;未完成的主起升机构和液压抓梁检测项目,由驻厂监理负责验收。
2013年11月29日,新华水工公司发函要求科润公司按照双方2013年7月3日技术交底会议纪要协调将起升控制柜(含起升电阻器)运至新华水工公司,以便起升结构在厂内试运转后报验收。2013年12月6日,设备监理单位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金中项目监理部对4500KN/1000KN坝顶双向门机的主起升机构进行了验收,参加会议的有设备监理单位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金中项目监理部、科润公司、新华水工公司的代表,会议纪要显示:门机主起升机构验收抽检结果符合合同、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验收结论:合格(除制动盘端面跳动)。受厂内条件所限,门机主起升机构安全制动器未在厂内检测,由制造单位派人在梨园水电站工地现场进行检测。需完善的工作经驻厂监理见证合格后,准予出厂。
由于业主一再催促交货,科润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6日致函新华水工公司,要求将门机设备按照业主要求于12月20日前发运,满足工地安装需要。新华水工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回函,申明运输工作中存在的资金困难,要求科润公司支付全部运费或支付其他项目中的欠款。2013年12月20日,业主向科润公司发函,称:“截至2013年12月19日,设备到货约40%,主梁、主小车、电气控制系统、液压抓梁及附件等均未到货。由于设备到货时间一再延后,已严重影响梨园水电站现场安装进度,安装单位已提出索赔。请贵公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设备发运至梨园水电站工地。”科润公司当天即将业主的来函随催货函一起发送给新华水工公司,要求新华水工公司抓紧协调落实超限相关手续,积极加大安排运输车次,务必按照业主要求于12月30日前完成全部设备发运,满足工地安装需要。
因运输道路问题,科润公司与新华水工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协商,同意绕路运输,确保当晚发车,待设备全部运送至工地后,双方就绕道而增加的运费协商解决。双方在庭审中对全部设备于2013年12月26日发货完毕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设备到水电站工地后,新华水工公司派人到工地指导安装,设备投入运行。后业主提出更换电机配套厂家问题,科润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新华水工公司发函,称:“根据合同技术条款4.5.2条要求门机各行走机构的电动机应选用知名品牌的交流变频调速电机,但贵公司采购配套电机为郑州神力电机的产品,该公司产品未列入水利部监管部门公布的外购件名单,亦不属于行业知名品牌,业主方对此不予认可。以上问题于2014年12月22日前给出解决方案和时间安排,若因为这些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对设备验收造成影响的,我方或将直接处理,发生的费用和产生的责任将由贵公司承担。”新华水工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科润公司回函,称:1、贵我双方签订的“梨园水电站坝顶门机设备采购”主合同(合同编号:LY2011/E04),合同中并无明确指定要求配套厂家。2、该设备于2013年10月在公司组织出厂验收,并得到业主、设计及贵公司的认可,现提出更换配套厂家,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无力承担。3、郑州神力电机有限公司资质文件齐全,产品使用业绩较好。2015年2月6日,科润公司再次向新华水工公司发函,称:在安装验收过程中,业主始终对大小车行走机构三合一减速机配套的郑州神力电机不予认可,并一直未通过验收,为此我公司已对业主作出全部更换为罗西减速机标配电机的书面承诺。现按照业主要求,提请贵公司尽快安排购置和更换事宜,以利后续工作进行及验收回款,否则我公司将自行安排,所需费用将从贵公司货款中扣除。新华水工公司当天回函称不同意更换电机的要求和扣款事项。2015年3月30日,科润公司与南京安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从该公司购买电机14台,价格113486元,合同约定电机直接发运至云南丽江梨园水电站。
另外,科润公司与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关于“SME型450t水电站门式起重机型式试验与应力测试”技术合同的费用增补协议,约定:“在梨园水电站工地执行期间因科润公司原因导致试验时间拖期,经双方协商,由科润公司在原合同额40000元的基础上,向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增补费用17500元作为拖期的误工费用补偿,并将该费用随原合同费用一并支付,共计57500元。”新华水工公司认为该份增补协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且没有提供付款的凭证和发票。
2016年6月16日,科润公司与新华水工公司签订《梨园坝顶双向门机设备采购增补协议》,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门机设计增加重量、设备运输路线绕行及赶工费等因素,产生额外费用,科润公司增加支付新华水工公司合同变更费用444600元。同时,科润公司、新华水工公司及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冲账协议,就三方多年来的债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新华水工公司尚欠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等203.452万元;2、科润公司与新华水工公司签订了《坝顶双向门机设备采购协议》780.025万元和《坝顶双向门机设备采购增补协议》44.46万元;3、三方同意新华水工公司所欠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3.452万元从科润公司与新华水工公司签订的上述两项合同款中扣除;4、本次冲账仅限于上述清单和上述合同所涉及的款项。
自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新华水工公司共向科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金额共计8244850元。科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科润公司、新华水工公司及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过三方冲账,经计算,科润公司尚欠新华水工公司的货款为684484.5元。在追要货款过程中,新华水工公司还曾于2017年8月9日向业主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业主拖欠科润公司的合同款。庭审中,双方对科润公司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但科润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更换14台电机的费用及逾期交货违约金,新华水工公司诉至法院,科润公司提起反诉,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经新华水工公司、科润公司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联合投标协议书;2、《云南金沙江梨园水电站坝顶双向门机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3、科润公司与新华水工公司签订的《坝顶双向门机设备采购协议》、《梨园坝顶双向门机设备采购增补协议》;4、三方冲账协议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5、科润公司与新华水工公司财务款项往来明细一份、催款函及律师函各一份;6、自2012年8月份以来科润公司与新华水工公司的往来函件、传真;7、设计联络会会议纪要两份、技术交底会会议纪要、门架平拼验收会议纪要、出厂验收会议纪要、主起升机构验收会议纪要、梨园项目运输事宜会议纪要;8、科润公司与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SME型450t水电站门式起重机型式试验与应力测试”技术合同的费用增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科润公司与新华水工公司签订的《坝顶双向门机设备采购协议》、《梨园坝顶双向门机设备采购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科润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及其他与业主往来的有效文件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主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关于科润公司拖欠设备款的问题。双方经过结算及冲账,双方对于科润公司尚欠新华水工公司的设备款为684484.5元且符合付款条件没有争议,故对于新华水工公司关于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但科润公司拖延付款,给新华水工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自新华水工公司递交诉状之日起(2017年12月1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关于更换14台电动机的问题。主合同正文的第二部分技术条款包括:4.4.1条,4500KN/1000KN双向门机主小车起升机构:(2)电动机应选用三相交流变频电动机,采用如ABB、西门子等国际知名品牌的产品。4.4.2条,4500KN/1000KN双向门机副小车起升机构:(2)电动机应选用三相交流变频调速电动机,采用如ABB、西门子等国际知名品牌的产品。4.5.1条,4500KN/1000KN双向门机的大车行走机构应分别驱动,大车、小车的行走机构采用如SEW、弗兰德等国际知名品牌三合一减速器。4.5.2条,4500KN/1000KN双向门机各行走机构电动机应选用知名品牌的交流变频调速电动机。在主合同的技术条款部分对双向门机各行走机构电动机的表述是“应选用知名品牌的交流变频调速电动机”,没有明确要求选用ABB或西门子品牌。但主合同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包括《合同预谈判会议纪要》和相关附件,其中《合同预谈判会议纪要》明确电动机应选用ABB或西门子的产品,主合同附件4《外协、外购件合作单位》中也明确电动机生产厂家为ABB南京和西门子。从合同签订过程看,新华水工公司与科润公司系联合投标,中标后以科润公司名义签订的主合同新华水工公司是知情的,且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多次提到主合同约定条款等内容,无论从合同整体解释,还是从履行合同的情况看,都可以解释为双向门机各行走机构的电动机应选用ABB或西门子的产品。门机设备所进行的出厂验收系对技术标准和运行情况的验收,并不涉及外购件的生产厂家问题。在门机设备运达水电站工地,进行最终的工程验收前,业主提出门机行走机构电动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科润公司就此事发函要求新华水工公司更换电动机,新华水工公司予以拒绝,科润公司不得不自行购买14台电动机予以更换,该项费用113486元系因新华水工公司违约使用非约定品牌电动机给科润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3、关于逾期交付设备问题。从双方往来的函件、传真可以看出,业主指定的交货日期由2013年4月15日变更为2013年10月15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设计变更、图纸交付推迟、外购设备约定交货日期较晚、进度款不到位等问题,其中有科润公司的原因,也有新华水工公司的原因。经业主多次催促并给予宽限期,门机设备最终于2013年12月26日(业主限定的2013年12月30日之前)发运。科润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货给科润公司造成了损失,在三方冲账时也没有提及违约金问题,故对于科润公司要求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
4、关于型式试验费问题。虽然科润公司与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关于“SME型450t水电站门式起重机型式试验与应力测试”技术合同的费用增补协议,约定由科润公司给该公司增加型式试验费17500元,但科润公司并未提供支付凭证或发票,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三方冲账中是否涉及该款项,故对于科润公司关于额外支出型式试验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684484.5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844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动机款113486元。三、驳回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943元,减半收取5471元,由科润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5元,由科润公司负担5170元,由新华水工公司负担1285元。
本案二审期间,新华水工公司提出如下新证据:1.联合招标文件,2.科润公司提供给新华水工公司的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金沙江梨园水电站坝顶双向门机设计图纸,3.2013年10月28日科润公司给新华水工公司的传真一份,4.2013年6月24日新华水工公司与南京安运机电有限公司所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联合招投标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7日,双方签订坝顶双向门机设备采购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是依据甲方提交的图纸和主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制造和验收,甲方提交的表格并按要求提交竣工资料。2012年8月28日科润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明确,买方保证按合同文件的规定向卖方付款承担合同文件规定的买方的全部责任、义务。按照科润公司提供的实际图纸的要求采购、制造、安装,设备交付整个采购制造过程中未接到任何单位包括门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买卖双方的有关设计图纸变更的任何指令。科润公司单方更换14台电动机也是南京安云提供规格型号与设计图纸不符。梨园水电站双向门机整台设备使用的电动机均按照合同要求使用国际知名品牌设计要求。新华水工公司均按图纸设计的规格型号设计要求采购。科润公司质证认为,采购合同及联合投标协议书我方一审已举证,新华水工公司二审也予以出示,能证明其对涉及113486元的电机必须用知名品牌是完全明知的,其却故意使用非知名品牌,事实清楚,应予赔偿。设计图纸由于业主明确不认可神力牌是知名电机,在一审已明确,不按业主要求提供就是违约,新华水工公司提供的不是业主认可的知名品牌的电机发票属于违约。
科润公司二审提供如下新证据:1.技术合同书、发票及新华水工公司自检记录3份,特种设备整改意见。证明科润公司支付型式试验报告多出的1.75万元应由新华水工公司承担,因新华水工公司供货设备多处有质量缺陷不合格导致验收不合格。2、金沙江公司工建函(2013)第60号,证明新华水工公司截至2013年12月19日设备到货约40%,严重逾期交货,构成违约。业主严令2013年12月30日将剩余设备运至梨园工地是为了赶工程延误的进度,并未声明放弃追责,因科润公司最后承诺全部设备到货期为2013年12月15日之前,但新华水工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发货,2014年1月才到货。新华水工公司质证认为,1、17500元与我方没有关系。对方也没有提出过。对方几个公司都是设计院的。自检记录是在合同履行中对设备进行自检的报告,出厂有合格验收。2、传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整个电站的门机交付责任没有我方责任,是甲乙双方及业主的责任,违约责任不在我方。云南所有货款都给了科润公司,但科润公司没有给新华水工公司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科润公司与新华水工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采购增补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经过结算,双方对于科润公司尚欠新华水工公司的设备款为684484.5元没有争议,予以确认。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自新华水工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正确。主合同的技术条款部分约定“应选用知名品牌的交流变频调整电动机”。《合同预谈判会议纪要》中明确电动机应选用ABB或西门子的产品。合同附件4也明确要求电动机生产厂家为ABB南京和西门子。在门机进行最终的工程验收前,业主提出门机行走机构电动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科润公司发函要求新华水工公司进行更换,新华水工公司予以拒绝,故科润公司自行购买14台电动机的费用113486元,应由新华水工公司负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设计变更、图纸交付推迟、外购设备交货晚、进度款不到位等问题,双方均有原因。科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货给其造成了损失,在三方冲账时也没有提及违约金问题,故对于科润公司要求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虽然科润公司提交有费用增补协议,但是2016年6月16日三方冲账中并未涉及该款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新华水工公司及科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8.72元,由新华水工公司负担2569.72元,由科润公司负担5889元。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科润公司与新华水工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采购增补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更换14台电动机的费用承担问题。主合同的技术条款部分约定“应选用知名品牌的交流变频调整电动机”。《合同预谈判会议纪要》中明确电动机应选用ABB或西门子的产品。合同附件4也要求电动机生产厂家为ABB南京和西门子。在门机进行最终的工程验收前,业主提出门机行走机构电动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科润公司发函要求新华水工公司进行更换,新华水工公司予以拒绝,之后科润公司自行购买14台电动机交付业主,原审判决该14台电动机的费用113486元由新华水工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新华水工公司再审要求科润公司退还更换下来的14台郑州神力电动机,系新华水工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诉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新华水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豫01民终99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