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3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工业园区新长北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献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国槐街8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学,张玲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厂)因与上诉人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6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重设备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科润机电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润机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罚金90万元,检测费2497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发货指令进行发货,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所称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对于涉及卡基娃项目中,认可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发出要求上诉人在2014年4月28日出具出厂验收条件。出厂验收条件并非发货时间,是在验收之后,按被上诉人要求批次发货,而不是按此验收时间认定为上诉人逾期交货时间。被上诉人所称质量问题,在发生断轴事故后,上诉人积极配合修理,且在2016年修理后,未再发生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其实际损失。一审中提交变更交货时间的证据,一审未认定。
科润机电辩称,上诉人已构成交货迟延,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其生产产品不合格造成的实际花费的费用,一审判决违约金过低,因产品不合格对被上诉人实际花费计算不全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科润机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马马崖和卡基娃项目未达到付款节点,不应支付其相应款项。关于两项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设备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卡基娃项目,一审判决认定交货时间按科润机电要求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更换。被上诉人应承担更换起升机架及减速机等设备的责任。因质量问题引发的实际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计算违约金过低。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起重设备厂辩称,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1037660元及利息。在卡基娃项目中,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交货,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鉴定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起重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59.78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退还14万元的履约保函;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03.76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科润机电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罚金2175144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15949.2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更换《贵州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移动式启闭机设备制造合同》下2×630Kn、2×800Kn门机内的5套减速机款558000元、重新制作机架费205000元、安装费98万元,共计1743000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反诉被告更换《贵州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移动式启闭机设备制造合同》下2×630Kn、2×800Kn门机内的5套减速机、机架;如其不更换,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更换上述减速机采购价款558000元、重新制作机架费205000元、安装费980000元,共计1743000元。反诉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检测费24970元,差旅费5265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润机电与起重设备厂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贵州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移动式启闭机设备制造合同》(以下简称“马马崖项目”),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四川华电木里河卡基娃水电站启闭机设备制造合同》(以下简称“卡基娃项目”),均约定由起重设备厂为科润机电提供约定的启闭机用于上述项目。
关于马马崖项目,科润机电(甲方)与起重设备厂(乙方)签订的《贵州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移动式启闭机设备制造合同》约定,甲方将贵州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进水口2×630kN双向门机、坝顶2×800/320kN单向门机的制造、供货、服务合同授予乙方,合同总价为4645000元,初步验收是指合同设备通过了包括负荷试验在内的全部现场试验内容,经双方验收合格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即为初步验收。最终验收是指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合同设备按合同规定通过了18个月的质量保证期的验收。交货期为2013年12月15日。甲方应对所有设备的设计负全部责任,并使设备在规定的运行工况下满足设计要求,乙方对所有设备的制造质量负全部责任。合同对设备到货验收、工厂试验、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关于最终验收,合同约定,最后一批合同设备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2年内或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一年内,如甲方原因未能进行试运行或现场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甲方按照1.18.5款的规定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之日起一年或乙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二年,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在保证期内,如发现设备有缺陷,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如属乙方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如乙方对索赔有异议按条款处理。否则乙方在接到甲方索赔文件后,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赔款或委托甲方安排修理。由此产生的修理费、到安装现场更换费用、运费及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若乙方未在10天开始修复缺陷,则甲方可着手修复,所发生的设备费、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及延误工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乙方负担。如果不是甲方原因,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或经双方另行商定的交货期交货,甲方有权按以下比例向乙方收取迟交违约罚金:迟交1周以上、4周以下,每周违约罚金金额为该项设备合同金额的1%;迟交5周以上、8周以下,每周违约罚金金额为该项设备合同金额的2%;迟交8周以上,每周违约罚金金额为该项设备合同金额的3%。甲方在合同规定付款日期到期后,不向乙方支付规定的款项,乙方有权在20天内书面通知甲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起重设备厂陆续向马马崖项目交货。
后在运行过程中,该项目减速机发生断轴事故。2016年1月17日,起重设备厂、科润机电、案外人美闻达传动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杭州京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出具《马马崖水电站2×630kN门机主起升减速机断轴处理过程报告》,显示断轴侧减速机支座高度为298㎜(图纸是300㎜),电动机支座高度为267㎜(图纸是271.3㎜),工作制动器支座高度为362㎜(图纸是361.3㎜)。两台减速机刚性同步轴平行度相差1.5㎜。按照美闻达传动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内减速机组装工序对新轴进行了安装调试,通过百分表圆周找正,断轴侧电动机底座加高了1.98㎜。折下来的断轴经三方协商,由科润机电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断轴进行相关检验分析,该处理报告经起重设备厂员工王继顺签字确认。后科润机电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对减速机高速轴断裂原因进行分析。2016年5月29日,该中心出具(2016)钢测(Z)字第0043号失效分析报告,结论为:高速轴材料金相组织没有经过正常的调质热处理,材料强度低于企业技术要求。减速机高速轴在交变载荷的作用下发生疲劳断裂,裂纹起始于轴变径区的环向沟槽表面应力集中位置。材料强度偏低以及相对较大的局部应力作用是导致其发生断裂的主要原因。科润机电因此支出检测费2497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依照科润机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贵州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移动式启闭机设备制造合同》中起重设备厂供应并安装的进水QM2×630kN双向门机、坝顶QM2×800/320kN单向门机的5套起升机架的质量是否符合该合同和科润机电图纸的要求以及上述问题与减速机发生断轴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更换上述5套减速机、重新制作5套机架及对上述设备重新安装的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4月10日,该检测所作出[2019]机电质鉴字第04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QM2×630kN双向门机、坝顶QM2×800/320kN单向门机的5套起升机架的质量不符合《贵州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移动式启闭机设备制造合同》和图纸的要求,其质量问题与减速机发生断轴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科润机电因此支出鉴定费10万元。
关于卡基娃项目,科润机电(甲方)与起重设备厂(乙方)签订的《四川华电木里河卡基娃水电站启闭机设备制造合同》约定,甲方将四川华电木里河卡基娃水电站2×200kN单向门机的制造、供货、服务合同授予乙方,合同总价为622900元,初步验收是指合同设备通过了包括负荷试验在内的全部现场试验内容,经双方验收合格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即为初步验收。最终验收是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或从最后一件设备到达电站工地之日起两年,以先到日期为准。交货期为2014年3月1日,实际按照甲方通知要求先后送货。甲方应对所有设备的设计负全部责任,并使设备在规定的运行工况下满足设计要求,乙方对所有设备的制造质量负全部责任。如果不是甲方原因,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或经双方另行商定的交货期交货,甲方有权按以下比例向乙方收取迟交违约罚金:迟交1周以上、4周以下,每周违约罚金金额为该项设备合同金额的1%;迟交5周以上、8周以下,每周违约罚金金额为该项设备合同金额的2%;迟交8周以上,每周违约罚金金额为该项设备合同金额的3%。甲方在合同规定付款日期到期后,不向乙方支付规定的款项,乙方有权在20天内书面通知甲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科润机电于2014年4月21日向起重设备厂发出《关于2×200kN单向门机出厂验收》的通知,显示接卡基娃项目业主通知,业主要求2014年4月28日对2×200kN尾水单向门机进行出厂验收,要求起重设备厂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出厂验收条件。后,起重设备厂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陆续向卡基娃项目交货。
2015年12月15日,起重设备厂(乙方)、科润机电(甲方)与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款抵扣协议》,约定:1、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同意乙方拖欠丙方所有项目尾款86.89万元从甲方和乙方签订的所有项目(附件1的新疆华电和田达克曲克水电站项目、贵州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项目、四川华电木里河卡基娃水电站项目)的初步验收款中扣除,甲方扣除上述款项后合同尾款见附件3。2、甲方扣除上述款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附件1各项目到货款、剩余初步验收款和质保金。贵州项目甲方自该月起每月支付乙方16万元直至该项目到货款支付完毕;四川项目和新疆项目甲方收到业主到货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相应款项。3、甲方扣除乙方上述款项后并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合同内任何责任和义务,乙方应及时配合甲方处理乙方承担的合同设备质量问题。《合同款抵扣协议》附件3《扣款后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执行情况》载明:贵州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和四川华电木里河卡基娃水电站启闭机设备制造合同,科润机电欠起重设备厂到货款分别为674000元和186870元,欠质保金分别为464500元和62290元,以上共计1387660元,初步验收款已抵扣完毕。
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1、在马马崖项目断轴事故发生后,起重设备厂对2×630kN的一台减速机的高速轴更换了两次,两台2×800kN减速机的高速轴各更换了一次。对机架进行垫片调整。目前上述设备仍在使用运行中。
2、科润机电仍欠付起重设备厂马马崖项目货款788500元,欠付卡基娃项目货款249160元,共计欠付货款103.766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共同提交的《贵州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移动式启闭机设备制造合同》、《四川华电木里河卡基娃水电站启闭机设备制造合同》、2014年4月21日的《关于2×200kN单向门机出厂验收》通知、《合同款抵扣协议》,科润机电提交产品交货清单、《马马崖水电站2×630kN门机主起升减速机断轴处理过程报告》、《失效分析报告》、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新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明、检测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起重设备厂与科润机电签订的两份启闭机设备制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起重设备厂已经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科润机电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剩余货款的金额103.766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于起重设备厂要求科润机电支付剩余货款103.766万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以103.76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科润机电主张的违约罚金2175144元,经审查,马马崖项目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起重设备厂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其主张系按照科润机电要求的时间进行发货,对此,科润机电不予认可,起重设备厂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故起重设备厂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科润机电支付违约金。关于卡基娃项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4年3月1日,实际按科润机电通知要求先后送货。科润机电于2014年4月21日发出通知,要求起重设备厂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出厂验收条件,而起重设备厂实际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交货,亦晚于要求时间。综上,科润机电有权要求起重设备厂支付相应的违约罚金。但双方合同约定及科润机电主张的违约罚金标准均过高,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30%。而本案中,科润机电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起重设备厂逾期交货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但结合鉴定意见显示,起重设备厂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图纸要求,与断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起重设备厂该行为亦属违约。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综合考虑起重设备厂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科润机电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后果以及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起重设备厂支付科润机电违约金90万元,该数额足以弥补科润机电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起重设备厂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对科润机电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科润机电主张起重设备厂支付损失115949.2元,科润机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起重设备厂原因造成的颜色错误、配重不足,且起重设备厂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科润机电主张起重设备厂更换《贵州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移动式启闭机设备制造合同》下2×630Kn、2×800Kn门机内的5套减速机、机架;如不更换,起重设备厂支付科润机电更换上述减速机采购价款558000元、重新制作机架费205000元、安装费980000元,共计17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前述的违约金90万元中已包含了对科润机电相应损失的适当弥补,且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减速机经起重设备厂更换高速轴,并对机架进行垫片调整后,一直使用至今,科润机电亦未提交业主方要求更换、重作的证据,故对于科润机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科润机电主张的检测费24970元,系科润机电为处理断轴事故的实际支出,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52659.6元,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1037660元及利息(以1037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罚金90万元、检测费2497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139元,由被告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847元,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19847元,由反诉原告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886元,由反诉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6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起重设备厂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向科润机电支付违约罚金90万元,检测费2497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科润机电上诉称涉案两项目未达付款节点,不应支付相应款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应予更换。因质量问题发生实际损失应由起重设备厂承担,违约金过低。本案中,起重设备厂、科润机电签订的涉案两份启闭机设备制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起重设备厂已经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科润机电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否变更问题,起重设备厂主张其按照科润机电要求发货,科润机电对此不予认可,起重设备厂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进行变更,故起重设备厂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发货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科润机电主张更换存在质量问题设备的问题,一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减速机经起重设备厂更换高速轴,并对机架进行垫片调整后,一直使用至今,科润机电未提交业主方要求更换的证据,故对科润机电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起重设备厂交付涉案设备情况、起重设备厂违约情况,科润机电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后果、处理涉案问题设备的实际支出以及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9元,由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50元,由上诉人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琳
审判员  高 镭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禄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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