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

某某、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91民初1789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地(大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6号新兴产业孵化器3#楼809、8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牛山公司)、***地(大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卧牛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卧牛山公司向**支付人工费65,000元、材料费26,000元,合计91,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为15,020.69元;2.判令***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卧牛山公司前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卧牛山公司、***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卧牛山公司在2018年承包***地公司开发的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卧牛山公司借用徐州润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的劳务承包资质与**签订《保温工程劳务用工合同》,将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三标段的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了**。2018年6月15日,因发包方***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在原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外增加施工项目,即窗口预留7mm胶槽,故卧牛山公司项目部要求**对此进行施工,且**已按照要求施工完毕。2018年8月3日,卧牛山公司项目部为**出具《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三标段产生零工费用事宜说明》,确认**施工时使用美纹纸26,000元,发生人工费65,000元,合计费用91,000元。现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完毕,交付***地公司使用,**应得施工合同内的劳务工程款已结付完毕,但合同外施工费用一直未获得支付,经**索要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 卧牛山公司辩称:1.根据**与***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合同附件《工程细部节点构造标准做法》中门窗工程***窗口的做法图显示窗户的密封胶需打在砂浆面层。因窗框与砂浆层属于两种不同的材质,膨胀系数不同,热胀冷缩必然产生施工缝,因此需在主体完成且保温材料做完后抹砂浆,而后在窗框与墙体之间打上密封胶,以防漏水。因此***地公司在项目开工后通知需留有7mm的胶槽仅是增加了合同的施工量,密封胶打在砂浆面层是施工合同里约定的内容,并非在合同外新增施工内容。2.卧牛山公司与**并未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卧牛山公司不应为被告;3.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在2018年8月3日与卧牛山公司、***地公司签订《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三标段产生零工费用事宜说明》,至今己超过3年。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地公司辩称,该公司将大庆××段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卧牛山公司,该发包行为合法有效,但***地公司对卧牛山公司后续分包行为并不清楚,亦不存在违法行为,且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而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并未证实其与卧牛山公司订立了无效的施工合同,或其实际承揽案涉工程,故**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另外,***地公司就案涉项目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人现场施工照片4页及微信朋友圈视频6段(出示原始载体,提交光盘),欲证明**就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三标段合同外工程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卧牛山公司项目经理**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向**的班组人员布置任务和宣讲注意事项。经质证,卧牛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从图片无法确认**欲证明的问题。***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卧牛山公司施工,且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中工人穿着的工作服上显示为卧牛山字样,故***地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无法证实为***地公司开发的项目。 2.《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三标段产生零工费用事宜说明》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按照***地公司、卧牛山公司的指令,经卧牛山公司确认,对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三标段合同外施工,并产生91,000元的费用。经质证,卧牛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卧牛山公司与***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工程细部节点构造标准做法》中门窗工程***窗口的做法图可知,密封胶是需要打在砂浆面层且需留有胶槽,故零工费用事宜说明中阐述的内容本就是合同里约定的,此处仅是在施工过程中阶段性的确认,而胶槽的大小需要根据现场的情况确定;零工费用事宜说明是2018年8月3日卧牛山公司出具的,应理解为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的确认。劳务施工费用应以**、卧牛山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案涉项目最终劳务结算单为准,结算单中已列明该项目的全部劳务施工费用为440,539元,**在确认无误后已签字捺印。***地公司认为该说明未经***地公司确认,与其无关。 3.美纹纸购货收据3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及视频各1份(均出示原始载体,提交光盘),案涉工程预留7mm胶槽照片打印件12张,欲证明**为按照卧牛山公司指令施工,购买美纹纸花费26,038元。经质证,卧牛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案涉的联想科技城项目于2018年6月11日开工,卧牛山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接到***地公司按照新的测评标准执行的通知,但**出示的金额为7980元的收据载明为2018年6月14日,出具时间在卧牛山公司收到新测评标准执行通知前;收据中仅有**的签字及发票开具方的发票专用章,卧牛山公司没有加盖印章或签字。***地公司认为**的主张未经***地公司确认,与其无关。 4.卧牛山公司工程总监***、大区经理***、项目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向***地公司主张工程欠款视频1段(出示原件,提交光盘),欲证明卧牛山公司各级工作人员对欠**案涉工程款均予以确认,且**就案涉工程款向卧牛山公司及***地公司多次主张还款。经质证,卧牛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内容可能不完整,且不能证实聊天的对象为案涉项目的相关人员,无法确认视频中出现的人员是否为卧牛山公司项目经理***,视频地点及谈论的事情无法确认,视频中录像人员所述也与本案无关。***地公司认为**的主张未经***地公司确认,与其无关。 5.卧牛山公司项目经理***发给**的压缩文件(《**班组承诺》《**付款申请单》《**结算单》《**完工证明》)打印件各1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欲证明**就合同内项目完成施工,且卧牛山公司已出具书面结算单确认,同时证实案涉工程不包含在合同项目结算内,属于卧牛山公司、***地公司合同外的工程增项,结合**出示的证据2、证据5能够证实《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三标段产生零工费用事宜说明》中二、三项所列款项4200元和6300元已列入业务结算单和完工证明,卧牛山公司已与**就该部分结算完毕,并已支付,但第一项施工款项的91,000元并未列入业务结算单和完工证明,卧牛山公司未与**结算完毕,且款项一直未支付。经质证,卧牛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地公司认为**的主张未经***地公司确认,与其无关。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欲证明2019年6月10日,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卧牛山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后又于2020年11月更名为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经质证,卧牛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卧牛山公司对**出示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卧牛山公司、***地公司对**出示的证据6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卧牛山公司、***地公司虽对**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因**出示其微信原始载体,有关微信朋友圈的内容记录内容完整,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卧牛山公司对**在案涉项目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能够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出示的证据1予以采信;因卧牛山公司对**出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卧牛山公司虽对**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该证据载明的美纹纸材料费数额与卧牛山公司为**出示的《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三标段产生零工费用事宜说明》即证据2一致,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卧牛山公司虽对**出示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且卧牛山公司对**出示的证据5即该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发给**的文件等均无异议,能够确认证据4中卧牛山公司项目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卧牛山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细部节点构造标准做法文件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窗户密封胶需打在砂浆层面为施工合同本身约定的做法,非合同外的内容。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施工合同项目内容,与本案无关,案涉的工程为合同外新增项目;该证据仅是施工规范性文件,但实际施工可能根据施工需要,在不影响主体施工的条件下进行适当调整。***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2.外墙外保温建筑构造图集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提交图纸部分的15、16、17页扫描件),欲证明窗户密封胶需打在砂浆层面,而非涂料层。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国家标准,与本案无关,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建设工程实物,施工单位可根据实际施工需要对施工工艺进行科学调整;卧牛山公司所举证据仅为国家规定的一般性、常规性条件下的施工流程,但实际施工可根据施工需要进行科学灵活的施工流程调整;**出示的费用事宜说明中已明确说明窗户密封胶必须打在保温砂浆面层,不得打在涂料面层上,所以需要在窗口预留7mm胶槽。***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地公司对卧牛山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程供销结算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卧牛山公司,其与卧牛山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完成结算。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供销结算单为概括性结算单,仅能证明***地公司与卧牛山公司就工程进行了部分结算,不能证明已全部结算及支付完毕,且**主张的为临时性附加工程,其已实际施工完毕,***地公司应按照实际施工费用向卧牛山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卧牛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卧牛山公司对***地公司出示的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卧牛山公司与***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卧牛山公司承建***地公司开发的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结算完毕,总价款为607,674.59元,***地公司已支付577,290.86元,剩余质保金30,383.73元未支付。 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卧牛山公司将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三标段的劳务分包给润泉公司,润泉公司又将项目中二至五号楼外墙弹性涂料、楼号安装及施工吊篮的安装拆卸等交由**施工。2018年6月15日,**按照卧牛山公司项目部提出的要求,在涂料施工时候对窗口预留7mm胶槽,实际使用美纹纸26,038元,且**已按照要求施工完毕。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卧牛山公司项目部为**出具《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三标段产生零工费用事宜说明》,载明:“1.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进场6月2日,6月11日开工,至6月15日我司接到甲方工程部通知,按照融创2018年交付测评新标准规定,窗户密封胶必须打在保温砂浆面层,不得打在涂料面层上,根据新规要求我司涂料施工时候,在窗口预留7mm胶槽,为此项目经理**多次以合同内没有规定而提出反驳,但是融创回复必须执行此测评规定,后经过协商甲方***经理出具工程执行单,允许我司上报该项施工外签证,后我项目部要求施工班组**进行该项施工工作,据项目经理**统计项目共计需要预留胶槽量为43,896.30m,由于预留胶槽较小,班组定制的7mm的美纹纸,费用合计26000元,施工过程中需要人工防护美纹纸三次(腻子批刮一次、底漆施工一次,面漆施工一次),因为该项目班组采取给工人日工结算,330元/天,为做预留胶槽共计发生人工费:65,000元,人工加材料总计:91,000元。项目部按照3元/m上报的签证,费用合计:131,688.90元(正在走甲方成本审核阶段)。劳务班组目前已经完成该项施工工作,提报费用希望给子确认!2.甲方、监理紧急通知:2018年7月6日评估组对联想科技城项目整体进行第二次测评,为了保证项目标准化、规范化施工,同时取得一个好成绩。我方施工过程中,因楼顶女儿墙及烟道口的影响,无法按照规范要求安装吊篮,通过检查6台吊篮不符合要求,项目部要求我方于2018年7月15日晚上加班将C4号楼、C5号楼6台吊篮拆除,待评估组测评完成以后安装,正常施工。折除、安装费用合计4200元。3.材料为甲供材,因我方进场施工前未订分隔缝涂料,导致外墙腻子完成后,无分隔缝涂料,为了不停工,项目部组织移吊篮先刮腻子,台计移吊篮18台,产生费用6300元。”卧牛山公司项目部在该说明上加盖项目部章,且项目部经理**在该说明上注明:“以上费用情况属实,因材料问题产生的误工费,项目部已和甲方确认为我方业务导致,请业务经理确认。”卧牛山公司另一项目经理***在该说明上注明:“项目经理说明属实,需业务同事确认的已告知。工费请成本审核。” 2018年10月30日,卧牛山公司与**签订《大庆××段涂料项目劳务结算单》,确认劳务结算金额为440539.36元,该结算总金额包含C2-C5号楼外墙弹性平涂劳务费430039.36元,以及卧牛山公司2018年8月3日出具的《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三标段产生零工费用事宜说明》中第2、3项中外墙吊篮拆除费用(金额分别为4200元、6300元)。同时该结算单约定:以上工程核算中,包含**劳务队在联想科技城三标段涂料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工程量已确认无异议;以上结算金额包含**劳务队在大庆××段涂料项目所发生的全部劳务施工费用,劳务结算总金额已确定无异议。项目经理***、**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且卧牛山公司已按照结算单向**支付完毕440539.36元。因卧牛山公司一直未支付《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三标段产生零工费用事宜说明》中第1项预留胶槽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91000元,**在《大庆××段涂料项目劳务结算单》出具后一直通过微信向卧牛山公司工程总监***、大区经理***、项目经理***索要该笔款项,***、***多次告知**需要正常向***地公司申报。2021年,卧牛山公司大区经理***、项目经理***在与**的微信群中回复称:卧牛山公司与***地公司就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三标段预算不包含案涉预留胶槽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91000元,无法支付该部分款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主张的预留胶槽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91,000元是否应由卧牛山公司支付及***地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地公司就其开发的大庆××段项目与卧牛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地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卧牛山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现**主张其系案涉工程涂料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地公司、卧牛山公司对此均有异议。卧牛山公司辩称该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润泉公司,其与**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该公司与润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虽称其与润泉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但未出示相关证据。因**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卧牛山公司对该公司项目经理***与**签订的《大庆××段涂料项目劳务结算单》予以认可,并已按照该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向**支付完毕工程劳务费,故应认定**与卧牛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主张的预留胶槽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91000元是否应由卧牛山公司支付,以及***地公司是否应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卧牛山公司为**出具的《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三标段产生零工费用事宜说明》载明**已完成弹性平涂施工、吊篮拆装、预留胶槽的劳务作业及花费材料费的事实,现卧牛山公司虽已支付完毕平涂施工劳务费、吊篮拆装费,但该公司与***地公司均不同意继续向**支付预留胶槽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91000元。卧牛山公司辩称根据其与***地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工程细部节点构造标准做法》,门窗工程***窗口的做法图显示窗户的密封胶需打在砂浆面层,而窗框与砂浆层因膨胀系数不同会产生施工缝,因此需在主体、保温材料、砂浆依次完成后,再于窗框与墙体之间打密封胶以防漏水,故***地公司在项目开工后通知需留有7mm的胶槽仅是增加了施工量,但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属于新增的施工内容,故其与**已就全部劳务费结算完毕,不应再向**支付其他费用。因卧牛山公司在《大庆××段涂料项目劳务结算单》对**在案涉工程实际进行的主要劳务为涂料平涂作业的事实予以确认,而根据卧牛山公司出示的施工图纸及其答辩意见中自认的事实,能够证实工程主体完工后,应依次完成保温材料、砂浆、窗框与墙体之间打密封胶的工序,此部分作业程序中并不包含涂料作业,故涂料层应在上述作业顺序之后进行,即在涂料施工前应完成密封胶作业,但卧牛山公司却要求**在涂料作业施工时给前道打密封胶的工序留下7mm的胶槽,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卧牛山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正常作业工序安排施工,导致产生额外的工程量及材料费,故卧牛山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对卧牛山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应向**支付上述费用。 另外,***地公司、卧牛山公司均认可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仅剩质保金尚未支付,卧牛山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微信群聊天记录中亦明确说明该公司与***地公司预算项目中不包含案涉费用,且***地公司对案涉费用产生无过错,故案涉款项不应由***地公司承担。综上,对**主张由卧牛山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9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上述费用由***地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与卧牛山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但根据卧牛山公司在2018年8月3日为**出具的《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三标段产生零工费用事宜说明》,能够证实**此时已完成施工,对劳务部分交付给卧牛山公司,卧牛山公司应向**及时支付劳务费、材料费,其迟延支付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利息,此款自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为13,246.31元),故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卧牛山公司虽还辩称案涉费用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其自卧牛山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出具《大庆联想科技城项目三标段产生零工费用事宜说明》后,一直通过微信向卧牛山公司工程总监***、大区经理***、项目经理***索要该笔款项,且***、***多次告知**该公司需要正常向***地公司申报,后卧牛山公司大区经理***、项目经理***于2021年在与**的微信群中回复无法向**支付该部分款项后,**才诉至法院,故**本次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对卧牛山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费及材料费91,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由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尤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