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33号
原告: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3252797T。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574262472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张已到付款期限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72849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期限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背书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728493.8元,出票日期是2021年4月6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5日。现上述票据已到付款期限,原告提示付款之后,因承兑人账户资金不足被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在遭到承兑人拒付后有权利向出票人追索,出票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票据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辽***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对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20520210406892979179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28493.8元,出票日期是2021年4月6日,到期为2022年4月5日,以及未付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第二,对原告要求自案涉票据到期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应自案涉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计息,且应明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第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费用不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用等,且保函费用不是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采纳本答辩意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光盘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5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辽***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728493.8元,收款人为原告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为持票人、收款人,被告为出票人、承兑人,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现原告据证主张被告给付汇票金额728493.8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应按法律规定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并非提起本次保全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被告为败诉方,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728493.8元及其利息(自2022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9.36元、保全费4204.68元,均由被告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