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申2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2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有误,***的诉讼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就案涉事故第二次诉请残疾赔偿金差额是因前诉案件的委托代理人重大过失导致。依前案鉴定结论***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最新数据计算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65476元(省统计局发布人均可支配收入32738元/年×20年×10%),即**、江苏卧牛山节能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付残疾赔偿金65476元,但因案外人***(前案代理人)在从事委托事务时,出现少计算数额的重大失误,错误计算为39777元,故(2021)辽0102民初1067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江苏卧牛山节能公司给付残疾赔偿金39777元,此数额直接影响到**、江苏卧牛山节能公司对***的给付责任,**、江苏卧牛山节能公司的给付数额减少了25699元与案外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律规定,界定构成重复起诉要分别从当事人地位、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对已生效判决带来的影响综合评定,原审草草驳回起诉,剥夺了***的诉权。第二次起诉的被告为**和江苏省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第一次起诉的被告为**、闰鹏和江苏省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地位不同;***认为两次起诉提及的事实有些许重复但是主张**、江苏卧牛山节能公司支付少支付残疾赔偿金差额应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与前诉主张的雇主关系赔偿不同。《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江苏卧牛山节能公司未按规定少支付的25699元正是利用前案代理人***计算赔偿金数额重大失误而获取的利益,这种利益是不正当的,**、江苏卧牛山节能公司利用他人的失误减轻法定赔偿金额,***因此受损,损益之间有因果关系,故***第二次起诉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差额与前诉雇主赔偿责任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即诉讼标的不同;***要求支付差额并不会否定前案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法院在当事人地位以及诉讼标的均不同作出的判决并不会发生冲突。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系侵权人对事故受害人造成的身体损害给予的专属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残疾金的给付数额应与伤残等级系数一致,造成差额是因代理人计算残疾赔偿金重大失误,**、江苏卧牛山节能公司却利用失误开脱法定赔偿责任,不当地减轻责任,对***实属不公。综上,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的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0674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该另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在两个案件中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不尽相同,但均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且***自述在另案诉讼时系因计算失误导致少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对***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曌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