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4209号
原告:***,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联盛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原告之妻),女,汉族,1993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同原告。
被告:北京康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该公司商务行政总监,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京康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8167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宾馆项目提成6505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或按照社保缴纳标准向原告补偿;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赔偿金73221元(基本工资赔偿金8167元,提成65054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赔偿金10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10月1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位于碑林区中贸广场11楼二单元1605室的驻西安办事处担任业务专员职务,约定原告的薪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并于当月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在合同上载明具体的项目提成比例。**宾馆项目已验收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项目提成。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的工资。2020年8月1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环境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请1拖欠的工资问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属实,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向我方提交辞职报告,工资应计算至2020年8月6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7月31日,因此其工资应扣除未出勤天数,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为7500元,同意发放拖欠的工资。2、针对**宾馆提成问题。公司没有提成发放制度和标准,且与原告并无相关约定,原告只是提供了项目信息,项目合同也不是他签的,与原告无关,该项目目前还未结算。3、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255元,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765元。4、同意为原告补缴,但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5、请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系主打提出离职,我方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支付其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业务员,月基本工资3500元。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3日自2018年10月13日,续签合同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2020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此后,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8167元;2、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437.3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宾馆项目提成64800元;4、支付申请人因拖欠工资、提成及未缴纳社保导致申请人离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5、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或按社保缴纳标准向申请人现金补偿;6、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8167元;7、支付申请人拖欠提成经济补偿金64800元;8、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10500元;9、支付申请人律师咨询费300元。2021年8月23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0)8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5日的工资7643.68元;2、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补缴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及失业保险费;3、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4、本案笔迹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5、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以后,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认可。
关于拖欠工资一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认可存在拖欠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的工资。原告称其工作至2020年8月10日,被告辩称其工作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的时间为2020年8月6日,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工作至2020年8月6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7643.68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实,此情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
关于原告诉请项目提成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项目提成648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发放项目提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先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属实,但原告未提交其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请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或按照社保缴纳标准向其补偿一节。社会保险费用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补缴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保部门的法定职责,且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转户,而非向直接支付给个人。现原告要求按照社保缴纳标准向其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八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康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工资7643.68元。
二、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康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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