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5551号
原告:衡水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彦峰。
被告:***,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原告衡水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庄彦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系景县翠景家园小区的名义承包人。被告***自该小区开发商河北大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小区1号、2号、7号、8号楼的施工工程,其又将该小区7号楼、8号楼的劳务分包给了***。***向景县庙镇兴达建筑机械及物资租赁站租赁建材,期间,其向该租赁站个人借款5000元。***施工到2015年12月底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其租赁的价值137196元的物资没有归还,***在***撤场后也曾经使用过***租赁的物资。后景县庙镇兴达建筑机械及物资租赁站以物资损失、拖欠租赁费为由对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5243.18元。原告因搬迁未收到开庭通知,经德州市德城区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缺席审理,最终判决原告给付上述租赁站租赁费及赔偿费262869.92元,后上述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被强制执行32万元后了解案件。原告被执行的32万元款项中,仅包含64062.12元的租赁费、运输费实际用于了楼房建设,其余250938元除***的5000元个人借款外,均系二被告保管不善、丢失物资造成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由二被告造成,依法应由其共同赔偿。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予以否认。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9)鲁14民终390号判决书中的查明事实部分和判决部分中均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法庭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把租赁费给我,到现在工人工资都没有给清,原告的起诉跟我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民终3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盛德公司与上述租赁站存在租赁关系,***系盛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并认定,施工现场丢失物资价款137196元、丢失物资的租赁费56611.92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租赁费69062元,合计262869.92元;该判决书判定,盛德公司给付上述租赁站租赁费及赔偿费共计26286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3月2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依法作出(2019)鲁1402执2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盛德公司账户存款32万元,后该院依据该裁定实际扣划盛德公司账户存款32万元。原告提交德州中院作出上述判决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证明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述租赁费69062元中包含“***”个人向租赁站个人的借款5000元,丢失物资的情况等。被告***提供《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租赁站向德州中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真实,且盛德公司并未在租赁合同中盖章,租赁合同中只有***个人的签字,同时为了证明上述租赁站提供的上述费用数额的不真实性。关于盛德公司诉***一案,2020年7月16日,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进行询问,***自述,其参与的案涉工程7号楼、8号楼主体已经完工,但还剩内墙抹灰一项没干完,后***将剩余工程交接给了***便撤场了,但与***之间没有交接手续。2020年7月7日,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就相关案件依法询问***及盛德公司,盛德公司自述,案涉工程系开发公司河北大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自建的,盛德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被山东法院执行后才知道***系实际大包方,而***将案涉的7号楼、8号楼的大清包承包给了***;***在询问中自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系开发商直接给的自己,***的包清工包括工人工资和租赁费,上述7号楼、8号楼的工程款在2015年12月份前由其给付的***,后因找不到***便由其确认后直接给付了工人,后续***未完成的工程也由其组织***的工人干完的等。另查明,河北大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的开发商,德州中院在开庭审理上述案件时,盛德公司、***、***均未到庭。本院经询问,盛德公司自称河北大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其建筑资质实际自建的案涉工程,盛德公司与二被告并不相识;***称自己与案涉工程的大包刘峰签订的施工合同,自己从刘峰手里承接的上述工程,其和盛德公司、开发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其与***之间系包清工关系,***的费用已经付清,上述租赁的建筑器械系***自己负责,自己在***走后未使用过上述租赁的建筑器械;***称,其从***手中承接的包清工,大凯公司、盛德公司没有其给付过工程款,都是***给付,因***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自己在经过***同意后撤场,案涉租赁物口头与***进行了交接,案涉租赁物系自己实际租赁,租赁公司也是自己找的,租赁合同也是自己签订的,租赁物在自己撤场前由自己保管,盛德公司实际上没有盖章,对上述德州中院的判决服判息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盛德公司自称系案涉工程的资质出借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无论盛德公司是否系案涉工程的资质出借人,被告***自认上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证明均系其个人行为,***与***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盛德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工程款等,且***自称对上述德州中院的生效判决服判息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对德州中院认定的上述租赁站的损失262869.92元承担给付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32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认可系口头对案涉租赁物向***进行的交接,但***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对上述损失的发生存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衡水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万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及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