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3财保12号
申请人:**县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陈院村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3MA08F93340。
法定代表人:贾二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琪凯,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地址:**县。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衡水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13号5栋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308016201A。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经理。
申请人**县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衡水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50000元进行冻结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申请人**县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DM202013110000000993)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衡水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县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 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思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