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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县庙镇兴达建筑机械及物资租赁站、衡水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县庙镇兴达建筑机械及物资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留置庙镇贾庄村**号。
经营者:刘迎春,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818号新大陆商业广场H2栋1单元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迎,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景县庙镇兴达建筑机械及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兴达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衡水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孙国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员额法官孔祥波担任审判长,与员额法官赵立英、魏涛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县庙镇兴达建筑机械及物资租赁站经营者刘迎春及委托代理人夏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衡水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国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县庙镇兴达建筑机械及物资租赁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及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兴达租赁站与被上诉人盛德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盛德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作为保证人签字。合同履行中,也是上诉人经营者刘迎春与被上诉人***实际联系,并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员收货签字。从租赁合同签订到实际履行,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盛德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11月23日,上诉人兴达租赁站与被上诉人***就已产生的租赁费及租赁设备数量进行了书面确认,双方认可已产生租赁费69062元,未退还租赁设备包括架杆5869.5米、扣件1816个、铁鞋91个、3米木垫板118块、3米-4米木架板144块均列明,并注明计入2016年租赁费计算。根据双方确认的租赁设备数量和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方式,可以认定对账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盛德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租赁费及租赁设备数量,对被上诉人盛德公司同样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兴达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盛德公司、***、孙国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景县庙镇兴达建筑机械及物资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盛德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设备损失赔偿共计285243.18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2、被告***与被告盛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衡水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物明细及租赁价格,涉案合同由被告负责人即被告***签字,且被告***以个人名义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全履行了该合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就所欠租赁费多次核算,且由原告负责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至今,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设备损失285243.18元拒不履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4月14日,原告景县兴达租赁站与被告衡水盛德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了钢架管、扣件、木垫板、步步紧、顶丝、铁鞋。实行月结算制,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租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租赁并收回出租物及缴纳的租赁费,期间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租借方承担。退货时少于租赁的数量要及时补齐,不能补齐的及时作出赔偿,按市场原价100%补偿,否则继续计算租赁费,直到物资补齐或者赔偿补齐为止。物资退完时,当日结清租赁费,如不能结清,出租方另加收拖欠租金利息,拖欠金额按月息利30%收取。原告负责人刘迎春,被告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2015年11月23日,被告***认可欠原告租赁费等合计69062元。2017年3月27日,孟庆林、孙国迎书写欠条,欠租赁费116352.94元。2017年3月30日,孙国迎书写欠条,欠刘迎春租赁费84000元。同日,被告孙国迎书写证明,内容为:“***欠刘迎春钢管费用16万元整,此事孙国迎知道。如果事实清楚,由孙国迎扣除***工程款15万元,支付给刘迎春。”总租赁费用368843.18元减去已经偿还的83600元,尚欠285243.1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景县兴达租赁站与被告衡水盛德建筑公司之间系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系担保人。原告向被告衡水盛德建筑公司出租钢管等租赁物,被告衡水盛德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租赁费。未支付租赁费,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租赁合同上方租借人一栏虽书写了***、孙国营、李勇,但合同下方租借单位,孙国营、李勇并未签名,且签名使用的笔迹,明显较粗,与合同上其他字迹不同,庭审中原告认可孙国营、李勇签名是由其本人书写,由此可知孙国营、李勇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租借人。原告提供***签字认可的租赁费69062元单据,提供被告孙国迎、孟庆林书写的欠款条、证明条,因未加盖被告衡水盛德建筑公司公章,且被告***及衡水盛德建筑公司未到庭确认,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自己书写的租赁费记录单,因未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衡水盛德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租赁设备损失赔偿285243.18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及被告***与被告盛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案进行主张。判决:驳回原告景县庙镇兴达建筑机械及物资租赁站要求被告衡水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设备损失赔偿285243.18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及被告***与被告盛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兴达租赁站依法提交新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兴达租赁站与被上诉人盛德公司租赁建筑物资及钢架板和钢管、扣件拨货单,证明上诉人兴达租赁站与被上诉人盛德公司租赁合同履行情况;证据二、2015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迎春两人签字的证明欠条,证明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盛德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兴达租赁站进行对账并认可租赁费用。被上诉人盛德公司、***、孙国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综合以上两组证据及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上诉人兴达租赁站与被上诉人盛德公司租赁建筑物资及钢架板和钢管、扣件拨货单,共计43张,该组证据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送的租赁物的详细清单,其中38张清单上有***的签字,本院对该38张清单予以采信;二、2015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迎春两人对账签字的证明欠条,详细记载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所欠的租赁物的详细清单,本院予以采信。三、上诉人兴达租赁站请求被上诉人盛德公司、***偿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设备费用共计262869.92元【包括对账单及欠条中记载的截至2015年11月23日所欠的69062元租赁费和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起诉之日的租赁费56611.92元以及所欠物资赔偿款137196元(其中架杆5869.5米,合同约定每米是17元,共计99781.5元;扣件1816个,合同约定每个是6元,共计10896元;铁鞋91个,合同约定每个3.5元,共计318.5元;木垫板共262块,合同约定每块100元,共计262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兴达租赁站撤销对被上诉人孙国迎的起诉,在本案中不再向孙国迎主张权利。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被上诉人盛德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兴达租赁站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2015年4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德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盛德公司公章,在公司负责人及担保人处有被上诉人***签字,可以证明上诉人兴达租赁站与被上诉人盛德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作为盛德公司的负责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盛德公司对***的签字行为应承担责任。同时***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1月23日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共计69062元的租赁费结算单、38张有被上诉人***签字的租赁建筑物资及钢架板和钢管、扣件拨货单及2015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迎春两人签字对账的证明欠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兴达租赁站与被上诉人盛德公司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因被上诉人盛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本院就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兴达租赁站与被上诉人盛德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盛德公司就其拖欠的租赁费应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盛德公司就租赁物资有义务予以赔偿,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资费用共计262869.92元,上诉人兴达租赁站主张被上诉人盛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对以上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兴达租赁站撤回对被上诉人孙国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景县庙镇兴达建筑机械及物资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盛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兴达租赁站物资租赁费及赔偿费共计262869.92元,同时给付上诉人兴达租赁站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均由被上诉人盛德公司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波
审 判 员 赵立英
审 判 员 魏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立琛
书 记 员 施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