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3474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告:***,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衡水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13号5幢4层。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公司经理。
被告:**,男,约40周岁,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与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衡水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经本院询问,原告方现仍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属于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在了解被告方的身份信息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