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802民初1919号
原告:运城朗清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珩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第三人:闻喜县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镇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运城朗清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珩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闻喜县东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运城朗清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运城朗清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运城朗清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63元,减半收取4731.5元,由原告运城朗清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存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