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1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仁佩。
委托代理人:郑益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陈秀迪,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广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潘君明、潘勤勇无权代表广泰公司对外出具领款凭证,广泰公司未拖欠***承揽报酬。(一)潘君明、潘勤勇于2012年11月16日对外签署的领款凭证,非履行职务行为。永嘉下堡村民安置项目早已2010年初前竣工,2012年11月16日,潘君明已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潘勤勇与广泰公司不具有法律关系。该领款凭证落款方为潘君明、潘勤勇,不能以之前曾具有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予以认定。(二)潘君明、潘勤勇对外签署的领款凭证不构成表见代理。1.从款项往来看,广泰公司与***未发生款项往来,也未签订过合同;2.从领款凭证出具过程看,***声称几经周折才寻找到潘君明、潘勤勇,而潘君明、潘勤勇是被带到一宾馆,被一群所谓的债权人围着才签下单据。本案款项是否为本项目所产生及时效均存疑;3.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或欺诈诉讼情况。本案的潘勤勇不是广泰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本案中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谈话笔录不能予以采信。且在另案中,潘勤勇为担保人,广泰公司有理由怀疑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或欺诈诉讼等情形;4.该领款凭证如何结算,之前款项如何支付,均未审查清楚。广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答辩称:(一)广泰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案件工程由广泰公司承建,广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潘君明、潘勤勇二人内部承包。至2010年工程主体竣工,广泰公司积欠工程款,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和验收手续。2012年11月,***找到潘勤勇、潘君明后,要求结算,双方出具了领款凭证。(二)由于工程的地下室未列入工程的建筑面积,但地下室工程需要扎钢筋,在结算时将该部分计入款项中。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评析如下:
(一)关于潘君明、潘勤勇签署的领款凭证是否为职务行为的认定问题。
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村民安置房工程,由广泰公司承建。2007年5月15日,广泰公司与章文武、潘君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委托章文武、潘君明承包施工。同日,广泰公司任命潘君明为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村民委员会证实潘君明、潘勤勇为广泰公司内派人员。***从事工程项目的钢筋工作,潘君明、潘勤勇与***签署领款凭证,确认积欠***报酬68500元。潘君明、潘勤勇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应认定职务行为,广泰公司应对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或欺诈诉讼。
由于广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或欺诈诉讼,现有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广泰公司的主张,故该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领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定问题。
领款凭证记载中金额为44.9万元,按***陈述的每平方12元报酬计算,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应为3.7万平方米,而项目的建筑面积仅为3.4万平方米,存在偏差的事实存在。但***再审听证中陈述,项目工程的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室部分,该陈述有一定合理性,在广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领款凭证记载的金额准确、真实。
综上,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