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2016)黑0503民初257号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建龙化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503民初257号
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凯英,系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告黑龙江建龙化工有限公,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区双选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龙化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黑龙江建龙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6.48元,减半收取1218.24元,由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春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