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2民初1289号
原告:***,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鞍山市司法事务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沈志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告劳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劳服公司返还***后期治疗医疗费1410.90元;2.判令劳服公司返还***一个月工资2397.50元;3.判令劳服公司返还***垫付养老保险金58903.41元;三项合计金额62711.81元;4.判令劳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将第3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8829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日,***开始到劳服公司处工作,2016年9月21日,***因工受伤,2017年3月12日,***被认定工伤,2017年12月22日,***被鉴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九级,2018年12月12日,***与劳服公司经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争议:1、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服公司未给***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在***垫付养老保险企业部分58829元后,劳服公司拒绝承担。2、***因公受伤后,有后期治疗医疗费1410.90元,劳服公司拒绝承担。3、***工作期间,劳服公司一直压***一个月工资(2397.50元),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该款项劳服公司未返还给***。法律依据:***做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劳服公司单位员工,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等待遇。而作为企业,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服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于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在劳服公司处工作,劳服公司应返还***缴纳2008年1月至2018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58829元。***因工受伤,***垫付医疗费应当由劳服公司承担。劳服公司压***的一个月工资2397.50元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
劳服公司辩称,***1961年3月5日生,其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2017年3月21日认定工伤,2017年12月22日伤残等级被评定为9级。2019年12月16日劳服公司已支付工伤赔偿161498.23元。关于后期治疗费1410.9元。***三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劳服公司交费结账,三次住院出院后在药房买药,复查所需费用、复查打车费等也均已报销,不存在欠医疗费1410.9元。关于***主张返还一个月工资2397.5元。***是2016年9月21日受的伤,我公司采取是当月开上个月的工资制度,故此2016年10月16日,我们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1日工资2000元,2016年10月17日支付受伤后9月22日至9月30日工资720元,有工资发放清单及本人签字为依据,故劳服公司不欠***一个月工资。关于***要求的社会保险费58829元,因***个人自行缴纳了基本养老费用,由于基本养老保险只有一个账户,雇佣本人时本人未及时提供保险转移所需材料,这导致劳服公司无法为其缴纳所有的社保费用。综上,劳服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缴费银行明细,能够证明其自行交纳了养老保险费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劳服公司提供的个人保险信息查询单,因查询单中仅显示个人缴费数额,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到劳服公司处从事力工工作。后***受伤并被认定工伤,***于2018年11月8日以劳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作出鞍劳人仲字(2018)87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与劳服公司的劳动合同。
另查,自2008年1月至2018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劳服公司未给***缴纳养老保险,***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其中2008年1月至2018年11月支付社会统筹部分保险费用共计34766.4元。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劳服公司返还后期治疗医疗费1410.9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范围,而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要求劳服公司返还一个月工资239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经劳服公司举证,***承认工资已全部发放,即双方对此已无争议,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劳服公司返还***垫付养老保险金58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与劳服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8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单位的劳服公司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现***负担了该费用,使劳服公司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未减少,视为利益的增加,现***缴纳了本应由劳服公司负担的社会统筹部分费用共计34766.4元,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其受损与劳服公司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收益无法律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劳服公司应返还***垫付的社会统筹部分保险费用34766.4元。关于***主张的其余部分保险费用,因系其个人应缴纳部分,本不应由劳服公司承担,故对其余部分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4766.4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负担610元,由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春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