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39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沈志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鞍山市铁**/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鞍山市司法事务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热电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有十年之久,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将劳动关系转至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办理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手续,造成被上诉人以自然人形式缴纳养老保险,这个法律后果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而同时入职的其他员工都办理了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手续。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养老保险统筹部分由上诉人承担,无理无据。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上述人并没有不当得利事实发生,也没有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现在社会上用工很多种,也有很多人选择有劳动关系而养老保险账户不发生转移。因此,原判以不当得利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款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服从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热电安装公司返还***后期治疗医疗费1410.90元;2.判令热电安装公司返还***一个月工资2397.50元;3.判令热电安装公司返还***垫付养老保险金58903.41元;三项合计金额62711.81元;4.判令热电安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将第3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8829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日,***开始到热电安装公司处工作,2016年9月21日,***因工受伤,2017年3月12日,***被认定工伤,2017年12月22日,***被鉴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九级,2018年12月12日,***与热电安装公司经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争议:1、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热电安装公司未给***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在***垫付养老保险企业部分58829元后,热电安装公司拒绝承担。2、***因公受伤后,有后期治疗医疗费1410.90元,热电安装公司拒绝承担。3、***工作期间,热电安装公司一直压***一个月工资(2397.50元),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该款项热电安装公司未返还给***。法律依据:***做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热电安装公司单位员工,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等待遇。而作为企业,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热电安装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于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在热电安装公司处工作,热电安装公司应返还***缴纳2008年1月至2018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58829元。***因工受伤,***垫付医疗费应当由热电安装公司承担。热电安装公司压***的一个月工资2397.50元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原告***到被告热电安装公司处从事力工工作。后***受伤并被认定工伤,***于2018年11月8日以热电安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作出鞍劳人仲字(2018)87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与热电安装公司的劳动合同。
另查,自2008年1月至2018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热电安装公司未给***缴纳养老保险,***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其中2008年1月至2018年11月支付社会统筹部分保险费用共计347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热电安装公司返还后期治疗医疗费1410.9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范围,而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故对该项诉求该院不予审理。
关于***要求热电安装公司返还一个月工资239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经热电安装公司举证,***承认工资已全部发放,即双方对此已无争议,故对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热电安装公司返还***垫付养老保险金5882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与热电安装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8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单位的劳服公司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现***负担了该费用,使热电安装公司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未减少,视为利益的增加,现***缴纳了本应由热电安装公司负担的社会统筹部分费用共计34766.4元,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其受损与热电安装公司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收益无法律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热电安装公司应返还***垫付的社会统筹部分保险费用34766.4元。关于***主张的其余部分保险费用,因系其个人应缴纳部分,本不应由热电安装公司承担,故对其余部分保险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4766.4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负担610元,由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58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热电安装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中单位统筹缴纳部分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其中的社会统筹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热电安装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8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热电安装公司负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但上诉人并未依法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中单位应缴的社会统筹保险费,在此期间的该项保险费均系由***垫付。综上,***主张由热电安装公司返还其代单位垫付的34766.4元,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热电安装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会统筹部分保险费用34766.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热电安装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社会统筹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元,由上诉人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杨向东
审判员 王宇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隋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