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4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群星国际A9-402。
法定代表人:楚丽梅,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企丰公司)、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劳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重审本案或依法改判。(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8月到鞍钢劳服公司工作,工作一个月后与新企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工资表可以证明工作时间,有养老保险手册可以证明新企丰公司在2011年为***缴纳社会保险,但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论述,只是论述2016年至2018年2月与新企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仍在鞍钢劳服公司工作至2019年6月30日,鞍钢劳服公司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未依法给付经济补偿。(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而且***到鞍钢劳服公司工作,岗位一直未变,鞍钢公司安排几个劳务公司与***签合同,签时系空白的,***认为是与鞍钢劳服公司签的合同,至解除时才知道是几家劳务公司,***与任何一家劳务公司没有招用工手续。(三)***从到鞍钢劳服公司上班之日起,鞍钢劳服公司就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支付节假日工资,虽然在工作表中体现了部分加班工资,但不是按照法定给付,法院对拖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并未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企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的再审请求。(一)***本人是一名劳务派遣人员,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其历年来多次与多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分别与多家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是劳务派遣人员,与劳务公司有劳动关系,从其本人的社保缴费记录凭证可以证明,***并非第三人招用,其陈述完全虚假。(三)***自行离开新企丰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金,但新企丰公司考虑诉讼成本及社会稳定,同意给其2年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308元。
鞍钢劳服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请求。(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是2016年3月通过新企丰公司派到我公司工作的,2019年6月在原劳动作业项目终止的情况下,我公司又安排其他新的工作,待遇高于原岗位,但***拒绝服从,通知其回原派遣公司报到,其也未报到,并单方终止劳务派遣关系,擅自到鞍钢股份鲅鱼圈钢铁公司能源动力部发电作业区35T锅炉工作。2.***是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派到我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是由派遣公司负责,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关于法定假日加班费。1.公司的工作时间参照鞍钢股份鲅鱼圈分公司的四班二运转倒班制度,每周工作40小时,在国家规定范围之内,遇夜班、节假日均已给付加班费,对法定假日的加班费,由于整个班组进行倒班,经与倒班人员协商一致后,把节假日加班费足额发放到整个班组,不论单个节假日是否出勤,参与倒班人员平均分配费用,综合全年统计,每名参与倒班人员的加班费均足额发放。***在工资单上都有签字确认,说明对此分配方法没有争议。2.证人靳某与***关系非同一般,所说证词与事实不符,且无法证明我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及出勤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问题。经查,***与鞍钢劳服公司并无书面劳动合同,***与新企丰公司仅在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有书面劳动合同,***虽主张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2010年起开始计算,但其所提供的2011年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劳动合同,与新企丰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且***在鞍钢劳服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缴费记录与上述劳动合同签订记录可以对应。其在二审期间虽提交了2011年新企丰公司为其交纳社保的短暂记录,但不足以证实其与新企丰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持续至2019年,故原审法院对***主张从2010年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原审期间,鞍钢劳服公司提交了有***本人签字的工资单,表明加班费已向***进行支付。***虽主张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思源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