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280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源,营口市鲅鱼圈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群星国际A9-402。
法定代表人:楚丽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企丰公司)、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宁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源、被告新企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在第二被告处工作,从事司机工作,当时在第二被告要求下与营口新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2012年7月1日,在第二被告的要求下与营口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至2013年7月1日,在第二被告的要求下,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翔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6月30日,因第二被告在鲅鱼圈区项目终止,因此单位终止了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全部由第二被告发放。从原告与第二被告安排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可以看出,虽然三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头及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但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了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意每三年更一次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三份劳动合同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订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三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第二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三)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按照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吋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自2013年2月1日起实行。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二被告给付法定假日加班费68282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企丰辩称,2010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6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6年3月1日期至2018年2月28日,劳务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协商决定。在履行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过程中,原告不服从安排,在原告劳动内容结束的情况下,对用工单位安排的新工作拒绝服从,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关系,完全是原告的过错,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如果原告对用工单位的安排不认可,应回到被告公司向被告讲明情况,如要求去其它公司应向被告公司提出,而不是单方毁约废止劳动合同。申请人是在2016年2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之前与营口翔云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到2019年6月,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时间是三年零五个月,而不是其声称的从2010年9月开始。原告与鞍钢的正式职工一样都是四班二运转,每周工作40个小时,因为实行的是倒班制不存在节假日加班情况,且每个夜班都在工资中给付了夜班费,法定节日也给了加班费,申请人也在当月的工资条上签字确认,说明当初的加班费报酬没有争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钢公司辩称,原告是2016年2月通过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到公司工作,2019年6月在原作业项目终止的情况下,公司又安排了新的工作,申请人拒绝服从,被告通知他回劳务派遣公司报道,原告未回劳务公司报道并单方终止劳务派遣关系,这期间原告擅自到鞍钢股份鲅鱼圈钢铁公司能源动力部发电作业区35吨锅炉工作,故此不应支持申请人经济赔偿金。关于法定假日加班费,公司的工作时间参照鞍钢股份鲅鱼圈分公司的四班二运转倒班制度,每周工作40小时在国家规定范围之内。遇夜班、节假日均已给付加班费,对法定假日的加班费,由于整个班组进行倒班,经与倒班人员协商一致后,把节假日加班费足额发放到整个班组。无论单个节假日是否出勤,参与倒班人员平均分配费用。综合全年统计,每名参与倒班人员的加班费均足额发放,申请人在工资单上都有签字确认,说明对此分配方案没有争议。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企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鞍钢公司工作。根据被告鞍钢公司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工资表记载,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88元,且在工资表中有加班及节假日费用的记载。2019年6月,鞍钢公司鲅鱼圈区域项目终止,因未给原告安排新工作,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营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435号仲裁裁决,一、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再查,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营口新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营口新建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翔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新企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根据新企丰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2009年3月30日。其与营口新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口新建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翔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债权债务承接关系亦无其他的关联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仲裁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鞍钢公司因项目终止导致原告工作变更,现新丰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内容,故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新企丰公司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根据被告鞍钢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被告新企丰公司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7308元(2088元×3.5)。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在2010年,但其所提供的在2011年至2016年2月份之间的劳动合同,与本案被告新企丰公司无任何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亦无任何的工作往来关系,且其称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系被告鞍钢公司受益签订亦无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企丰公司从2010年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法定假日加班费部分,通过被告鞍钢公司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可以认定,被告就该部分费用已经进行了支付,原告称被告鞍钢公司未足额支付,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3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宁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苑宇飞
附判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