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04民初403号
原告: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群星国际A9-402。
法定代表人:楚丽梅,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第三人: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435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应向本院起诉,该案不属于本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建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路鑫
书记员王丽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