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群星国际A9-402。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000元及补发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8,282元;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0年8月1日到第二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一个月后,在第二被上诉人的安排下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在第二被上诉人的安排下与营口新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年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在第二被上诉人的安排下与营口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在第二被上诉人的安排下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翔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1日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时下均为空白合同,上诉人签名后第二被上诉人取走,并未依法给上诉人一份。2019年6月30日,因第二被上诉人在鲅鱼圈区项目终止,第二被上诉人终止了上诉人的劳动用工关系。从2010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全部由第二被上诉人发放。第二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终止与上诉人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三)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拒不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按照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自2013年2月1日起实行)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限制企业在用工过程中将劳动者的工龄清零,迖到不支付或少支付经济补偿所做出的解释,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判决。法定假日加班,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周六、周日上班未依法给付工资,节假日只给100元,也未依法给付,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系上诉人在工作时考勤员提供的,是真实合法的,被上诉人掌管考勤,如不认可,应向法院提供。
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鞍钢建设公司劳服热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同意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法定假日加班费68,282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企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鞍钢公司工作。根据被告鞍钢公司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工资表记载,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88元,且在工资表中有加班及节假日费用的记载。2019年6月,鞍钢公司鲅鱼圈区域项目终止,因未给原告安排新工作,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营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435号仲裁裁决,一、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再查,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营口新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营口新建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翔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新企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根据新企丰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2009年3月30日。其与营口新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口新建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翔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债权债务承接关系亦无其他的关联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鞍钢公司因项目终止导致原告工作变更,现新丰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内容,故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新企丰公司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根据被告鞍钢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被告新企丰公司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7,308元(2,088元×3.5)。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在2010年,但其所提供的在2011年至2016年2月份之间的劳动合同,与本案被告新企丰公司无任何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亦无任何的工作往来关系,且其称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系被告鞍钢公司受益签订亦无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企丰公司从2010年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法定假日加班费部分,通过被告鞍钢公司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可以认定,被告就该部分费用已经进行了支付,原告称被告鞍钢公司未足额支付,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3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企丰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在2016年2月才与被上诉人新企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上诉人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上诉人与不同的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从2011年开始一直到2018年2月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鞍钢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是2016年2月从新企丰公司派遣到我公司工作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从2011年开始一直到2018年2月与新企丰公司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9月我们在同一个单位上班一直到去年,上诉人岗位没有变化,节假日三倍公司,奖金,加班费有差别。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本身与上诉人属于两个单位,并且各自岗位也有区别,因此上诉人本人的工资情况不能如实客观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以及加班费等事实,在一审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上面有上诉人的签字,对工资表中加班费栏目及加班费数额都予以确认,证明我们工资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给付了加班费,而且公司实行轮休制度,周六周日都是轮休,所以不存在没有给付加班费的客观事实。针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本人确认其与上诉人属于两个单位,与被上诉人鞍钢公司没有关系,其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标准及具体出勤情况。另,原审已查明上诉人***的社保缴费记录与其与各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生效终止时间相对应。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应为2011年一节,经查,2011年9月1日上诉人与营口新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上诉人与营口新建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上诉人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翔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鞍钢公司工作期间社保缴费记录与上述劳动合同签订记录相对应,现上诉人仅提供2011年被上诉人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交纳社保的短暂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持续至2019年,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从2016年2月起始未见明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补发法定假日加班费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被上诉人鞍钢公司举证***本人签字的工资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对法定假日加班费进行支付的前提下,上诉人***并未举出反证反驳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宫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