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鞍钢矿建建设工业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红,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矿建建设工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
法定代表人:徐国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胡全柱,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审被告:杨明海,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鞍钢矿建建设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及原审被告胡全柱、杨明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对工程量重新达成约定,***基本完成施工内容。2.矿建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3.矿建公司提供的与于文达、谭德军、苏成龙签订的分包合同施工内容与***无关,费用支付与***无关。4.矿建公司支付工资315545元应由其承担,该部分工资不仅包括***雇佣工人工资,还包括其他施工项目工人工资,原审判决认定***承担50%无事实依据,也未查清楚该部分工资是否全是***雇佣工人工资。5.原审判决认定罚款4100元由***承担无事实依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中***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证明垫付费用的发生,但原审法院未依法核实并质证相关费用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胡全柱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此分包合同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矿建公司应返还***因劳务合同履行后取得的受益,即支付由***垫付的265581元。3.如果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确认矿建公司的违约行为和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支付75万元劳务费用剩余未支付部分395545元外,还应支付***垫付的265581元费用。综上,***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关于***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对此,***具体提出以下问题:双方对工程量重新达成约定,***基本完成施工内容;矿建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矿建公司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施工内容与***无关,费用支付与***无关;矿建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315545元应由其承担,该部分工资不仅包括***雇佣工人工资,还包括其他施工项目工人工资,原审判决认定***承担50%无事实依据,也未查清楚该部分工资是否全是***雇佣工人工资;原审判决认定罚款4100元由***承担无事实依据。审查认为,***提出的上述问题,要么是原审判决未认定的事实,要么属于法律评判问题,不涉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据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成立。
关于***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事由。***提出其在原审中提供关于垫付265581元的支付凭证,原审法院未依法核实并质证。经查原审庭审笔录,原审庭审中,***提交了支出费用证据14组,原审法院组织了质证,矿建公司亦发表了质证意见。***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成立。
关于***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案涉承揽项目为炼铁厂机械设备维修、更换,非建筑领域施工承揽,原审判决认定分包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不成立。关于***主张如分包合同有效矿建公司即应支付剩余劳务费、垫付费用一节。首先,***原审反诉并未提出要求矿建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其次,***垫付费用是完成承揽工作的支出,原审未支持***要求矿建公司给付垫付费用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继东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蒋华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帆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