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钢矿建建设工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04民初213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矿建建设工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
法定代表人:徐国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鞍钢矿建建设工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马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闻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