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2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清(系***母亲),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南洋,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诉请的部分内容是要求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返还切断机等物品,并配合***将物品从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搬出;如不能搬出则要求其赔偿损失。二审审理期间**自认《扣押物品清单》中的部分物品已经不在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厂内,因此返还物品的品种、数量发生了变化。现双方对于丢失物品的品种及价值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应针对新发生的事实进行核实,以合理地实现各方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张 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如雪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