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3)辽081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81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81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与2022年1月13日受案外人**招聘,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日工资200元,工作内容由**安排,主要工作内容为二三烧铁料环保提升项目提供劳动,工作地点在五矿厂内。2022年1月17日12时40分,上诉人在提供劳动时因辽宁鑫兴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所属货车辽AH××**在倒车时将脚手架撞倒,导致上诉人受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受被上诉人招聘,但是上诉人是直接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在劳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个证人证言,其中证人**作证其是为被上诉人工作,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是通过**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证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承包合同,有聘用合同,被上诉人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报酬由其支付。通过被上诉人举证的证人证言不但能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还能证明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本案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即使存在承包关系,但因发包内容为土建工程,而自然人不可能有相关资质。基于上述原因,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以不存在书面合同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书面劳动合同不是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贵院应当纠正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案外人**以其公司资质承包了日钢营口中板有限公司院内的二三烧铁料环保提升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被告***辩称原告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日钢营口中板有限公司院内的二三烧铁料环保提升项目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被告***经**联系到日钢营口中板有限公司厂区内为案涉工程干零活,受**管理,每天工资200元,有活就干,没活就结账,工资由**微信支付。被告称因没有卡片无法进入日钢营口中板有限公司厂区,**为其制作了单位名称为“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实名制卡片,卡片上加盖“日钢营口中板有限公司厂内运输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未与原告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何劳动规章制度并适用于其本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劳动系受原告的安排、受原告的管理或由原告发放报酬。且被告自认系在案涉工程中干零活,受案外人**管理,有活就干,没活就结账,工资系由**微信发放。故被告***与原告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未与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何劳动规章制度并适用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劳动系受被上诉人的安排、管理。且上诉人自认在案涉工程中干零活,受案外人**管理,有活就干,没活就结账,工资由**微信发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与鞍山矿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娣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