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02民初318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北五道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
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辽路东。
法定代表人:盖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10号、甲10号(一至三层)。
负责人:宫恩利。
原告***与被告鞍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鞍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有申请撤诉的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鞍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计1327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于丽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