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2民初192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鞍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栋,董事长。
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辽路东。
法定代表人:盖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由原数额115201.5元减至10000元,又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15201.5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115201.5元交纳案件受理费2605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2555元,故总计应退还2580元)。
审 判 长  赵丽玲
审 判 员  刁婷婷
审 判 员  罗 晶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