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3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辽路东。
法定代表人: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茹,辽宁灜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辽宁灜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东,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冶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304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冶金建设公司与**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未受到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一审中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在上诉人无固定工作时间,当天工作计划完成即算完成工作,用工第一个月按100元/天计发劳务费,第二个月及之后按150元/天计发劳务费,一个月做满26天算2,600元。二、**提供的劳务不属于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内容为装货,不属于上诉人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业务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冶金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冶金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经人介绍到冶金建设公司指挥吊车装卸钢卷工作,**实行两班倒工作制,白班时间为早上8点到晚上6点,夜班是晚上6点到第二天上午8点。冶金建设公司按月发放工资,除2019年12月、2020年1月两个月外,**每个月工资为2,700元,其中100元为满勤奖励。2020年5月13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冶金建设公司仍向**按月发放工资2,600元至2021年3月。**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与冶金建设公司发生争议,向鞍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鞍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劳人仲字[2021]57号裁决,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6月30日向冶金建设公司送达文书。冶金建设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冶金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一、从**的工作内容看,**工作地点在冶金建设公司的经营地点,工作为指挥吊车装卸钢卷,是冶金建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二、从管理制度看,**在每月出勤为满勤时,公司给予100元奖励,**不上班需向班长请假,冶金建设公司对**实行考勤管理。三、从工作时间看,**工作虽然白夜两班倒,但工作时间系固定,白班时间与晚班时间均为固定时间,**的工作时间系固定时间。四、从工资的发放数额及方式看,**每月工资为2,600元,如果满勤奖励100元,即2,700元,除上班的前两月外,其余每月为固定工资,即便**受伤未上班,冶金建设公司仍每月向其发放固定工资,而且每月发放工资均打入**银行卡内。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未与冶金建设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但同时具备该条的三种情形,该院认定**与冶金建设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对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冶金建设公司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此焦点问题,一方面,上诉人冶金建设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一方面,**在冶金建设公司的工作岗位是指挥吊车装卸钢卷,工作地点在冶金建设公司的营业地,应当认定**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冶金建设公司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均承认**工作期间受班长的管理,且该班长为冶金建设公司的员工,**的工资构成中亦包含冶金建设公司考核满勤时的奖励工资,以上理由可以认定**在工作中受冶金建设公司的管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冶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晓艳
审 判 员 王珍付
审 判 员 宋 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苑克伟
书 记 员 王晓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