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科建安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145号联益花园综合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志,该公司法定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辽路东。
法定代表人: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茹,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科建安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4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鞍山科建安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04民初41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存在合同以及双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加工合同也没有委托加工行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在裁定书第3页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中未明确载明‘履行地’字样,即无约定履行地点”,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系因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而要求诉请给付金钱,故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不应适用给付货币相关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住所地视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属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标的虽然为合同纠纷,但本案没有加工合同也没有委托加工行为,是否存在加工行为,实际上在何处加工(即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属于本案的待证事实。所以,本案应适用管辖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上诉人所涉的钢材买卖、执行等案件均在上诉人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鞍山科建安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等,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鞍山市立山区,故立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科建安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于 群
审判员 王金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蕴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