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鞍山某某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辽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145号联益花园综合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龙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迎,辽宁龙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冶金集团公司)、鞍山***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防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金集团公司上诉称:一、撤销(2022)辽0304民初4132号判决;二、改判支持冶金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防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加工费价格及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的加工费单价应按1400元/吨计算,双方约定的加工费1400元中包括包装费200元,包装的方式是在钢材表面涂刷防腐涂料,事实上冶金集团公司已经将防腐涂料涂刷完毕,即包装完毕,***防公司向冶金集团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应以单价1400元/吨计算,应为已完成加工吨数381.74吨×1400元/吨=534436元。对于利息问题,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九页认为“***防公司应自冶金集团公司主***之日即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为宜”,但判决书第十页判决部分却驳回了冶金集团公司全部的利息主张,存在矛盾。另外,冶金集团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冶金集团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西法院”)查封之前即完成381.74吨钢材的加工并向冶金集团公司主张支付加工费,因***防公司拒绝付款,冶金集团公司才合法留置了案涉钢材,进而铁西法院才指定冶金集团公司为保管人,因此冶金集团公司主张从铁西法院查封案涉钢材之日2014年3月10日起算利息具有合理性。二、关于保管费及冶金集团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冶金集团公司原审证据六《查封(扣押)通知书》、证据七《(高炉框架)剩余材料明细》可以证明,在2014年3月10日铁西法院查封案涉钢材之前,冶金集团公司即完成加工行为,已加工钢材381.74072吨,因***防公司拒付加工费,故冶金集团公司作为留置权人占有钢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之规定,铁西法院指定冶金集团公司为保管人,冶金集团公司的留置权并不消灭,原审法院认为在铁西法院查封之后再占有留置物是非法占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冶金集团公司就案涉钢材享有合法留置权,并且冶金集团公司有权以案涉钢材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加工费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21号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执复2号]的裁判观点,协助执行人没有无偿保管的义务,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冶金集团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起保管案涉钢材直至2023年1月19日铁西法院变更保管地,期间案涉钢材占用冶金集团公司公司场地面积共计1281.5平方米,***防公司应向冶金集团公司支付该期间内的保管费。冶金集团公司原审证据十《58同城厂房出租信息截图》可以证明,鞍山市立山区灵山、北出口地区厂房租赁市场价为0.19元/平方米/天、0.28元/平方米/天、0.36元/平方米/天,以1281.5平方米为基数,参照租金市场价计算,案涉钢材占用厂地月租金约在7304.55元/月-13840.2元/月,冶金集团公司除提供厂地外,还有看管人员人工费投入,故酌定按2500元/月主**管费具有合理性,并且冶金集团公司有权以案涉钢材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保管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审审理期间,冶金集团公司主张加工费吨数为331.687吨加工费数额为331.687×1400元=464361.8元。 ***防公司辩称,一,冶金集团公司故意隐瞒本案重要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加工钢材数量错误。根据铁西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笔录及所附称重单,冶金集团公司处全部加工钢材的吨数为248.95吨,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381.74吨。也非冶金集团公司现在所提出的331.687吨,实际加工的钢材为铁西法院扣押笔录所显示的248.95吨.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每吨1200元加工费予以认可。二,***防公司与冶金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委托加工行为是常海洲与***防公司,与冶金集团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加工合同,也没有委托加工行为。本案的实际加工行为系冶金集团公司与常海洲之间形成的口头加工合同关系。应发回重审后追加东钢工程项目的四位合伙人为共同被告。三、原审法院对加工费价格的认定以及驳回冶金集团公司主**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四、***防公司对已丢失的钢材保留追究冶金集团公司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权利。 ***防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04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32.79吨钢材所对应的加工费159348元加工费不成立,从原审判决额中予以减除;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冶金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冶金集团公司故意隐瞒本案重要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加工钢材数量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根据铁西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笔录及所附称重单,冶金集团公司处全部加工钢材的吨数为248.95吨,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381.74吨。381.74吨与248.95吨之差为132.79吨,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1200元/吨的加工费标准,132.79吨所对应的加工费数额为159348元应从原审判决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实际加工费不是458088元,实际加工费应为29874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委托加工行为人是常海洲,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加工合同也没有委托加工行为的事实,本案的实际加工行为系被上诉人与常海洲之间形成的口头加工合同关系,应发回重审后追加东钢工程项目的四位合伙人为共同被告。1、本案庭审过程中,原结构厂厂长***出庭作证,已经证实了委托加工的行为人是常海洲,常海洲代表的是马来西亚东钢工程项目的四位自然人合伙人,而非***防公司。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庭审过程中,***防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夏南、常海洲、***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东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其中第二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了常海洲作为合同丙方的职责:“丙方负责该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直至交验及其质保建造工程,还包括与关联单位鞍钢附企冶金建设工程公司的联系协调,以及负责该公司的钢结构制作的质量、工期及验收等”,以此证明加工行为系常海洲代表四位自然人合伙人,并非***防公司。所以,常海洲系代表四位自然人合伙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钢材是事实,应追加东钢工程项目的四位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冶金集团公司辩称,对于加工行为和法律关系存续的主体问题,冶金集团公司已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并且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案涉钢材系由***防公司提供,案涉的工程也由***防公司承建,即使***防公司与冶金集团公司之间的沟通人系自然人,但其法律效力系代理行为,应由***防公司来承担。对于加工费和吨数的问题。我方认为委托加工的吨数是331.687吨,整个加工费的总额是464361.8元。 冶金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防公司支付加工费534436元;二、判令***防公司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以本金53443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加工费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9月1日,暂为231760.38元);三、判令***防公司支付保管费(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将全部钢材从冶金集团公司厂房搬离之日按每月保管费2500元为标准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9月10日,暂为255000元)(以上主张金额暂共计:1021196.38元);四、确认冶金集团公司对***防公司在冶金集团公司处的钢材享有留置权,有权以由冶金集团公司加工的标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欠付的加工费648959.224元、利息、保管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防公司承担诉讼及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鞍山***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诉***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出具(2014)鞍西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2012年7月23日至7月30日,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鞍钢附企冶金建设工程公司,由鞍钢附企冶金建设工程公司员工签字接受,货物总计452.071吨。”案涉货物452.071吨为钢材。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鞍山***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尚在冶金集团公司的钢材,其中381.74吨钢材已经加工。2023年1月19日,已经被加工的381.74吨钢材被铁西法院依法拉走。鞍钢附企冶金建设工程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名称变更为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1、冶金集团公司与***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2、加工费价格及利息;3、***防公司应否支付保管费及冶金集团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冶金集团公司与***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 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铁西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确定案外人鞍山***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按照***防公司指示,将452.071吨钢材送至冶金集团公司处。虽然冶金集团公司在收到该案涉钢材后,与案外人及***防公司均未签订加工合同,但根据铁西法院执行中的证据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案涉钢材中已经有381.74吨被加工,故该院认为,冶金集团公司与***防公司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对***防公司辩解与冶金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防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一节,该院不予采信。 2、关于加工费价格及利息的问题。 根据案外人鞍山***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和***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案涉钢材送至冶金集团公司时,双方约定的加工费为每吨1400元含包装费每吨200元,***作为***防公司的股东,其当时知道该情况符合常理,该证据该院予以采信。但该约定的每吨1400元中包含了包装费每吨200元,则实际该案涉钢材每吨的加工费应为1200元。本案案涉加工的钢材已经被铁西区人民法院执行拉走,且冶金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案涉已经加工的钢材属于包装完毕,该院认为,该钢材的加工费应以每吨1200元计算,应为381.74吨×1200元=458088元,对冶金集团公司过高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冶金集团公司主张以本金53443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加工费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9月1日,暂为231760.38元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加工费给付时间,冶金集团公司可以随时主***,该院认为,***防公司应自冶金集团公司主***之日及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为宜。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2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对冶金集团公司过高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3、关于***防公司应否支付保管费及冶金集团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冶金集团公司主张***防公司支付保管费255000元及对案涉钢材享有留置权并优先受偿一节,冶金集团公司于2012年7月收到该案涉钢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冶金集团公司既没有举证证明何时加工完成,也没有举证证明何时向***防公司主张过保管费的权利,且该案涉钢材因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已经于2014年被铁西法院依法查封,冶金集团公司对该查封行为亦未提出异议,冶金集团公司在明知该案涉钢材被查封的情况下依然未主***,放任损失扩大,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防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管费的责任。而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本案案涉钢材于2014年即被铁西法院查封,冶金集团公司再行占有则属于非法占有,故冶金集团公司并不享有留置权,更不能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冶金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无论口头方式还是书面方式,冶金集团公司与***防公司对加工费何时支付及如何支付并未进行约定,故冶金集团公司对加工费可以随时主***,现冶金集团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防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鞍山***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58088元;二、驳回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1元,由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19元,由鞍山***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冶金集团公司提交设计图纸一组与工程构件表一张。证明案涉委托加工的吨数为331.687吨。***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属于冶金集团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防公司的签字确认,因此对***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设计图纸和构件表与铁西法院扣押单的数据不符,不能证明冶金集团公司的实际加工数量。***防公司提交证据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年9月20日执行通知书,证明2022年9月20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向鞍山市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已明确记载:“本院于2014年3月查封了鞍山***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你单位院内的全部材料及成品(共计452.071吨,其中未加工钢材85.157吨)非经本院许可不许移动处分”。结合上诉人***防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增于2016年2月15日签字按手印的高炉框架剩余材料明细也记载为加工钢材的数量为85.157吨,所以鞍山市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加工钢材的数量应为85.157吨。证据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执恢127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笔录(附清单)。证据三,2023年1月19日,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023年1月19日对***的询问笔录,2023年2月10日对***的询问笔录。证据四,2023年1月19日称重单,2023年2月10日称重单,2023年3月7日称重单。以上证据证明根据铁西区人民法院查封笔录及所附称重单可知,2023年1月19日,铁西区人民法院在冶金集团公司查封扣押全部加工钢材的吨数为248.95吨。所以根据被上诉人员工**增已签收的452.071吨,未加工钢材应为85.157吨。铁西区人民法院实际查封扣押的已加工钢材为248.95吨。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1200元每吨的加工费标准,实际产生加工费应为298740元。所以原审判决的458088元加工费是错误的。对于未实际发生的加工费用159348元,应从原审判决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根据铁西法院扣押的加工钢材数量比照冶金集团公司实际收到的钢材数量,其中有203.121吨钢材不知去向,***防公司保留向冶金集团公司追索上述钢材的权利。冶金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也没有异议。对于***的两份询问笔录、称重单和检斤票等冶金集团公司的代理人无法确认真实性。本案双方公司对加工费的计价依据是设计图纸上所载明的理论吨数,而铁西法院的相关手续中所载明的为实际吨数,与本案的计价依据不相符,并且铁西法院的相关执行行为还没有完成。上诉人冶金集团公司的厂区内还有部分剩余的小体积构件和一些钢材。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防公司所陈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冶金集团公司提供的图纸以及构建表无法得出实际加工量,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冶金集团公司现有的加工过磅量,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鞍山市铁西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执行的钢材吨数为248.95吨,并非381.74吨。冶金集团公司认为已经完成的加工量为331.687吨,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冶金集团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加工行为,其有权向***防公司主张加工费用。 关于***防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民三初字第15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案外人鞍山***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按照***防公司指示,将452.071吨钢材送至冶金集团公司处。且经查,2012年7月22日甲方***、乙方夏南、丙方常海洲、*****四方对《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范围内整个工程的工期、质量负责;编制施工文件,对施工进度、质量负总责,以甲方公司(鞍山***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本工程进行项目管理。4.丙方负责该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直至交验及其质保建造工程,还包括与关联单位鞍钢附企冶金建设工程公司的联系协调,以及负责该公司的钢结构制作的质量、工期和验收等。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合同以***防公司名义实施,由常海洲负责与冶金集团公司联系协调,冶金集团公司也是基于对***防公司和***的信任成立加工合同,据此冶金集团公司起诉***防公司有理。一审法院此项判决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冶金集团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关于加工费价格认定有误一节。上诉人认为案涉加工合同包装的方式为在钢材表面涂刷防腐材料,其已经将防腐材料涂刷完毕,***防公司就应当支付包装费。冶金集团公司的主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从现场图片来看,亦未见加工标的物涂刷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冶金集团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冶金集团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认定有误一节。本院认为,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查封之前,冶金集团公司的加工行为并未完全结束,而按照常理,被上诉人委托加工的应为钢炉整体,冶金集团公司也应当整体交付,因此不能说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冶金集团公司就完成了加工承揽工作,且双方并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亦不能得出按进度给款,进而按进度支付利息的结论,应从其实际主***之日起计算。故利息应当自一审法院立案之日即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标准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冶金集团公司提出其对案涉标的物享有留置权并有权收取保管费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施行)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以及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如上所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铁西法院查封之前就完成了整个加工承揽工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不符合债权人形式留置权需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规定,据此冶金集团公司主张对案涉标的物享有留置权的主张不成立。冶金集团公司所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规定认为其还享有留置权,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案涉标的物为担保财产,如上所述,本案留置权并无不成立,因此不应适用上述条文。关于保管费用。案涉标的物系因***防公司与案外人鞍山***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防公司欠付鞍山***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由鞍山***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导致的查封,2014年-2023年案涉钢材一直在冶金集团公司存放,***防公司并非查封扣押的实际获益者,并且在存放期间无证据证明其向***防公司主张了权利或进行了约定,冶金集团公司还使用了查封标的物的部分货品,故其向***防公司主**管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加工钢材数量有误一节。经查,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9日查封扣押笔录以及所附称重单上看,该院经过三次扣押,执行吨数为248.95吨,现一审法院认定381.74吨,与执行吨数248.95吨相差甚大,冶金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4)鞍西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冶金集团公司接收货物452.071吨中已经加工的吨数为331.687吨,因此应当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扣押的实际吨数作为***防公司给付加工费的主要依据。但考虑到钢材加工行业的特点,钢材自身重量、尺度等会产生一定的误差,加上钢材加工时会产生一定的损耗,冶金集团公司以及***防公司均认可当时送往冶金集团公司的钢材是理论值,参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5-2020中J.0.3工程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1.钢结构工程量应为设计量乘以损耗调整系数取得,损耗调整系数按表J.0.3执行:钢板、钢带调整系数为1.06;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2007年实施)单轧钢板的厚度允许偏差8-15厚度允许偏差-0.55,因此通过法院实际扣押的过磅值,结合钢材加工行业允许的损耗率和偏差值,推算冶金集团公司加工吨数为248.5÷0.945×1.06=279.245吨。据此,钢材的加工费应为1200×279.245吨=335094元。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鞍山***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施行)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 二、鞍山***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35094元及利息(利息以335094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1元,由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19元,由鞍山***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8元,由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983元,由鞍山***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95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曾 桂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娇